原告董培国诉被告陈春红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5
原告董培国诉被告陈春红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8:20:58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775号

原告董培国,男。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红,女。

委托代理人彭波,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培国诉被告陈春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传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陈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培国诉称,原告于2000年在福州打工时与陈春红认识并相恋,2001年生下一女董X。期间夫妻之间虽偶尔会有吵架但感情尚好,后我又于2002年6月到北京打工。2011年4月14日,由于她身体不舒服我带她去北京协和医院检查发现她患上了尿毒症,经过一段时间的透析治疗病情开始稳定,但是身体体质还是很差,每周都要去医院做透析三次,生活不能自理。此时我感到跟我生活多年的妻子患上如此病魔让人痛心,毕竟女儿也还小,我们都没怎么带在身边,一直缺少家庭的温暖,为了孩子和这个家,我将名下贷款购买位于长沙的一套房产变卖为其治病,但需做肾移植手术。起初他父母说自己或者弟弟妹妹可以给一个肾她,后来又反悔不愿意给,这样只好另找肾源。后托人找关系在北京朝阳医院为其做了肾移植手术,手术费用花了12万多,购买肾的费用14万,由于她一直没有工作,没有办理社保,从生病到目前为止总计费用已经超过50万元,目前每个月的医药费还要4500元。我半辈子辛苦挣的钱基本上都为其看病了。应她要求我们于2012年5月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为了孩子能够接受好的教育和让她有个安居的地方,2012年7月借钱购买光山县凤凰城二期10号楼1单元602商品房一套,当年年底已装修完毕并住进去。她现在生活已经完全能够自理,但从患尿毒症到现在一直疑神疑鬼,说我在外有女人,三天两头吵架,还跑到我单位去吵闹,搞的我在公司很没面子,没法再在一起生活了。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父母早已双亡,两个姐姐也早已出嫁,我大哥在我14岁的时候不幸离世,留下7岁的儿子,嫂子改嫁。侄子一直跟在我身边学习打工,现还未结婚,也没有房子。综上,请法庭根据我们夫妻之间现有的家庭状况判决我们离婚,小孩由谁抚养由小孩自己选择,共有住房一套赠给小孩所有。家庭债务16万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春红辩称:一、婚前,原、被告双方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感情基础牢固。二、原、被告婚后自我未做肾移植手术之前感情一直很好。三、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我换肾以后每月化疗给他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所致。四、原告目前提出与我离婚,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将受到良心和道德的谴责。若不尽扶养义务,将会面临刑事制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为了我病情更好的康复,寻求法律的良药,让原告每月按时支付我医疗费、生活费并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调解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福州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1年生下女儿董X。期间原、被告夫妻之间虽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好。2011年4月14日,被告陈春红在北京协和医院检查发现患上尿毒症,为被告治病原告花费数十万元,经过治疗被告病情开始稳定,但是身体体质还是很差。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

另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购买光山县凤凰城二期10号楼1单元602商品房一套,已装修完毕并已入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春红本人书面意见、福利住房分配使用协议、原告工资表,被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北京福利房产物业收费单据,陈春红手术病历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相识并相恋,2001年生下女儿董X,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 可见双方是经过相互了解后才自愿结为夫妻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为被告治病尽心尽力,毫无怨言。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持双方家庭完好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培国与被告陈春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培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闻 传 崇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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