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新武与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11:01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552号 |
原告赵新武,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罗和平,任经理。 被告罗鹏,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新武诉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罗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利率为月息3%,并出具借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我方已经返还10万元本金。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因进材料急需资金,今借到赵新武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期限2个月,从2012年9月9日到2012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到期一次性偿还清所借款项。借款人姓名:罗和平汽车配件厂法人、罗鹏(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印章)……2012.9.9。”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经返还10万元本金,且利息按3%从借款之日一直支付到原告起诉之日。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罗鹏于2012年9月9日借原告赵新武4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2个月,月息3%,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经返还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到原告起诉之日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被告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新武借款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淑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