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留志诉苏武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19:51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589号 |
原告叶留志,男。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 被告苏武杰,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承,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留志诉被告苏武杰、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留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苏武杰,被告XX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留志诉称,2012年6月28日10时52分许,王胜乾驾驶苏武杰所有的豫D75878号(豫D-D868号宇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周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叶留志驾驶的斯普瑞克牌26型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留志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胜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留志在医院医治的医疗费苏武杰已经支付,其他损失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叶留志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营养费4140元,误工费17028元,护理费26776.2元,交通费160元,共计5430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苏武杰辩称,叶留志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豫D75878号(豫D-D868号)车投有保险,叶留志的损失应由XX财保河南公司赔付。 XX财保河南公司辩称,叶留志的损失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分项限额理赔,且叶留志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住院期间未用药医治,该期间的相应费用不应理赔,并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叶留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叶留志的伤情及住院医治的情况; 3、郑州华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身份证,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 4、车票十六张,以此证明叶留志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苏武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四份,以此证明豫D75878号(豫D-D868号)车投保的情况; 2、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以此证明苏武杰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XX财保河南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叶留志递交的第1号证据认为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予质证;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没有显示叶留志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叶留志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况且从第3号证据中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叶乐非只请假三个月,因此,护理人员叶乐非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三个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叶留志和XX财保河南公司对苏武杰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互有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10时52分许,王胜乾驾驶豫D75878号(豫D-D868号宇畅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周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叶留志驾驶的斯普瑞克牌26型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留志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胜乾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留志无责任。 叶留志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3天,期间的医疗费29064.5元已由苏武杰支付。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叶留志的伤情诊断为,1、左腘窝皮肤挫裂伤;2、右内踝皮肤裂伤;3、头皮裂伤;4、左腓骨颈骨折。医嘱证明住院期间前二个月需陪护二人,其余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叶留志住院期间由其妻吴晓霞和儿子叶乐非护理,吴晓霞无固定收入,叶乐非是郑州华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叶留志三个月期间被扣发工资。 豫D75878(豫D-D868号)号车的车主是苏武杰,该车在XX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胜乾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留志受伤,苏武杰作为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XX财保河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叶留志的损失数额为,误工费14938.4元(虽然宝丰县人民医院医嘱证明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但本院根据叶留志的伤情及具体情况,其误工损失以计算至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为宜,为263天×20732元/年),护理费14114.59元(虽然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为二人,但该证明与住院病历显示的陪护人员人数不符,因此陪护人数应按住院病历显示的陪护人数为准,为203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203天×30元/天),营养费2030元(203天×10元/天),交通费160元,上述,叶留志的损失计37332.99元。 综上,叶留志的损失共计37332.99元,应当由XX财保河南公司在豫D75858(豫D-D868)号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叶留志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叶留志的请求已由XX财保河南公司进行了赔偿,其请求由苏武杰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XX财保河南公司关于护理人员叶乐非只请假三个月,叶乐非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三个月以及不负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叶留志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在医院住院期间未用药医治,该期间的相应费用不应理赔,经审查叶留志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清单,均显示叶留志在该期间有具体的医疗过程和医治情况,故XX财保河南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叶留志各项损失共计37332.99元; 二、驳回原告叶留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叶留志负担405元,被告苏武杰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永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