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诉被告田小红、张静、董雪峰、樊英莉、鲍红军、李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5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诉被告田小红、张静、董雪峰、樊英莉、鲍红军、李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7:59:4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

负责人郭永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奇,男,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女,该分行职工。

被告田小红,男,汉族,。

被告张静(系被告田小红的妻子),女,汉族,。

被告董雪峰,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安阳市云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樊英莉(系被告董雪峰的妻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鲍红军,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小宁(系被告鲍红军的妻子),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田小红、张静、董雪峰、樊英莉、鲍红军、李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奇、张新红、被告董雪峰、鲍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红、张静、樊英莉、李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田小红、张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田小红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进货,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保证贷款的安全,原告同时与被告田小红、张静、董雪峰、樊英莉、鲍红军、李小宁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纠纷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以致形成纠纷。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小红、张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6 325元、律师费3 000元、以及起诉后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罚息等;被告董雪峰、樊英莉、鲍红军、李小宁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雪峰辩称,被告董雪峰、樊英莉是有连带责任,但是被告董雪峰、樊英莉的具体数是多少,如果被告董雪峰、樊英莉要是都付了,不合理。被告董雪峰、樊英莉也是受害一方。

被告鲍红军辩称,同被告董雪峰答辩意见一致,连带责任不应该全部。

被告田小红、张静、樊英莉、李小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田小红、张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田小红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田小红、张静、董雪峰、樊英莉、鲍红军、李小宁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被告田小红、张静未按期还清借款及利息,尚欠原告本息76 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小红、张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田小红、张静、董雪峰、樊英莉、鲍红军、李小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田小红、张静未按期还清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小红、张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6 325元,以及起诉后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罚息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雪峰、樊英莉、鲍红军、李小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田小红、张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3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小红、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息76 325元(2013年4月24日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董雪峰、樊英莉、鲍红军、李小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83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负担27元,由被告田小红、张静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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