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晋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58:35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446号 |
原告赵晋生,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戚振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晋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晋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晋生诉称,2012年11月3日9点50分,原告驾驶豫ESF870轿车沿滑县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店小学路口处,与受害人陈玉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擦撞,造成陈玉林当场死亡,事后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死者陈玉林所在的滑县城关镇小沱村于2010年10月划归滑县新区,纳入滑县县城总体规划,属于城镇居民范畴。为此,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17万元,但原告依据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单要求被告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时,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据交强险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6 125.5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9时50分,原告驾驶豫ESF870号小型轿车沿滑县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店小学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陈玉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擦撞,造成陈玉林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驾车逃逸,当日被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2012年11月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0日,原告家属与陈玉林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玉林的家属17万元。受害人陈玉林死亡时已满77岁,户籍于2010年10月划归滑县新区,纳入滑县县城总体规划,系滑县新区小泘沱村居民。 豫ESF87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晋生提供的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陈玉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擦撞,造成陈玉林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死者陈玉林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陈玉林系城镇居民,不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0日向陈玉林的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且发生事故时陈玉林已满77岁,故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30 3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5 151.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 604.03元/年计算五年,死亡赔偿金为33 020.15元。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 171.65元。原告自愿赔偿陈玉林的家属17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晋生 48 171.65元; 二、驳回原告赵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23元,减半收取1 211.5元,由原告赵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