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龙和翔诉被告程明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08:4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779号 |
原告龙和翔,女。 被告程明星,男。 原告龙和翔诉被告程明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和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生女儿程XX。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不务正业,没有责任感,所以经常吵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程XX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婚生女程XX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2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8日生女儿程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女程XX出生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女儿程XX,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龙和翔与被告程明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和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涂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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