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龙诉被告位海印、王东、刘明远、毕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57:45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383号 |
原告张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海印,男,汉族,。 被告王东,男,汉族,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职工。 被告刘明远,男,汉族,安阳市爱国卫生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毕朝伟,男,汉族,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民警。 原告张龙诉被告位海印、王东、刘明远、毕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告位海印、王东、刘明远、毕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诉称,2011年4月6日,王红、田丽萍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王红、田丽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为6%,并由被告位海印、王东、刘明远、毕朝伟提供担保。后经催要,王红、田丽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位海印、王东、刘明远、毕朝伟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利率6%,从2011年4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位海印辩称,被告位海印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借款人王红、田丽萍,只认识刘明远、孟庆光。在这个借款事件中,被告位海印就是帮了孟庆光的忙,孟庆光为了得到6分的利息。 被告王东辩称,被告王东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借款人田丽萍,只认识借款人王红。孟庆光这个人被告王东也不认识,王红说是从孟庆光那里借的钱,利息6分,当时急需用钱,需要被告王东的担保。 被告刘明远辩称,被告刘明远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借款人田丽萍,认识王红,对孟庆光也不是很熟悉。在本案中被告刘明远只是保证人、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法院应当通知借款人王红、田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借据上有6个人,原告没有起诉武玉杰、李晓兵,是否有不可言明的事实,望法庭予以综合考虑。孟庆光借款给田丽萍和王红,月息6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盈利,超过了同期银行利率4倍以上,该行为属于高额非法吸储融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借给王红、田丽萍20万元,月息6分,但当时原告并没有出面,而是孟庆光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了188 000元,与原告的起诉不一致。诉讼主体不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朝伟辩称,2011年4月6日,田丽萍给被告毕朝伟打电话说和王红办的医疗点需要资金,孟庆光要求6个担保人,现在找了5个,还差1个,让被告毕朝伟帮忙担保。然后被告毕朝伟就签字作了担保。当时给钱时被告毕朝伟在场,孟庆光扣了 12 000元的利息,借给田丽萍和王红188 000元现金,不知道这件事和原告有什么关系。6分的利息不应该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王红、田丽萍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被告位海印、王东、刘明远、毕朝伟,以及武玉杰、李晓兵等6个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12 000元;被告王东、刘明远、毕朝伟提供了单位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龙提供的2011年4月6日的借条、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人事科的证明、安阳市爱国卫生委员会的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殷蒙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红、田丽萍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向王红、田丽萍支付借款20万元时,直接扣除利息12 000元,王红、田丽萍实际借款数额为188 000元。因此,王红、田丽萍应当按照本金188 000元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位海印、王东、刘明远、毕朝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实际上是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位海印、王东、刘明远、毕朝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海印、王东、刘明远、毕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龙借款188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4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减半收取2 150元,由被告位海印、王东、刘明远、毕朝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