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陆艳丽起诉被告李林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8:17:2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554号 |
原告陆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江,男。 原告陆艳丽起诉被告李林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艳丽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4日生长子李X,2007年7月8日生次子李XX。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X、李XX由李林江抚养,陆艳丽可以探望。离婚后,李林江将两个孩子托给两个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原告探望两个孩子遭到无理阻挡。现在原告无生育能力。原告打电话与李林江协商,要求将李应福变更由原告抚养,李林江却要以5万元将孩子卖给原告,并不让原告探视。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儿子的抚养权和探望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将孩子李XX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 原告陆艳丽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光山县民政局2013年4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陆艳丽与李林江2011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2、陆艳丽与李林江2011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李X、李XX由李林江抚养,陆艳丽可以探望。3、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6月15日,陆艳丽与两个孩子短信记录,证明两个孩子随爷爷、奶奶生活,被告不能满足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4、原告与孩子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及其父母阻止原告探望孩子,李XX愿随原告生活。5、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想以孩子抚养权和探望权做交易挣钱。6、2013年6月16日晚和2013 年6月17日早与孩子电话录音,证明小儿子发高烧,没有大人管,由大儿子找药给小儿子吃。7、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无法怀孕生子。 被告李林江未到庭应诉、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艳丽与被告李林江在外地打工相识。2000年2月18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14日生长子李X,2007年7月8日生次子李X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同年12月1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X、李XX由李林江抚养,陆艳丽可以探望。离婚后,陆艳丽在内蒙古包头市经商,李林江将两个孩子留在光山老家,也在外地经商。两个孩子随李林江父母生活,李X现在光山县光州学校学习,李XX现在光山县实验小学学习。陆艳丽因双附件脓肿,医院检查无生育能力,加之陆艳丽此前在探望孩子时与李林江发生矛盾,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善待自已的子女,主动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使未成年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可是,原、被告离婚后,均未担负起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目前,两个孩子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生活比较稳定,均在县城学校学习,学习环境比较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陆艳丽请求变更孩子李应福的抚养权,不但改变了孩子的生活现状和习惯,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陆艳丽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艳丽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忠 焰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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