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培培与李自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57:30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261号 |
原告王培培,女,1984年11月6日生。 被告李自朋,男,1982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凯,女,1977年4月15日生。 原告王培培与被告李自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培、被告李自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婚生两女一男 ,后因生活需要,我与被告双方经常在外打工,去年7月份左右因家庭需要被告回家,我一人在外继续打工受到别人欺负,打电话告诉被告,想回家,被告不让我回家,被告的话伤透原告的心,造成原被告感情疏远, 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二女儿李XX,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并为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培培与被告李自朋于2004年11月8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XXX,于2010年生一女孩,取名李XX,于2011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李XX,双方感情一般, 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均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证实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培培与被告李自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