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正光诉被告李新锋、冯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4
原告李正光诉被告李新锋、冯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8:16:16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李正光,男。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锋,男。

被告冯春元,男。

原告李正光诉被告李新锋、冯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福、被告李新锋、冯春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光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李新锋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以李新锋妻子张XX名下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光字第08843号)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第二被告冯春元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人民币转到被告李新锋的个人账户上,李新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李新锋催要本金和利息,但李新锋不是找各种理由搪塞,就是躲避原告,不接电话,不给面见,导致本金和利息至今没有收回。被告李新锋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新锋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冯春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11月20日李新锋借条一份,证明李新锋向原告李正光借款100万元,每6个月结息一次,用李新锋房产证抵押,冯春元保证。2、中国银行光山支行2011年12月2日转帐单一份,证明李正光给李新锋汇款590万元。3、证人张XX证明一份,证明李正光汇给李新锋款590万元,其中400万元用于青峰家园建筑项目预付款,李新锋分两次将400万元转入张XX账户,90万元为李正光加入青峰家园开发股份,100万元是李新锋向李正光个人借款。4、李新锋、张XX、冯春元、沈X借条一份,证明四人依协议向李正光借款400万元用于青峰家园建筑项目预付款。5、李新锋、张XX、冯春元、沈X、李正光协议一份,证明五人对青峰家园建筑项目的股份分配及借款利息的承担。6、李新锋、冯春元、李正光三人2011年12月1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正光在2011年12月5日前将款90万元打人李新锋账户,李正光购买李新锋青峰家园25%股份。7、证人韩X证明一份,证明其任青峰家园会计,股东出资计569万元,其中李正光出资90万元。

被告李新锋辩称:被答辩人李正光诉其借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答辩人不存在借被答辩人的现金100万元。答辩人2011年11月20日为被答辩人出示的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正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是附条件的借款。第二,借条中的约定条件根本就没有实施。答辩人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给被答辩人是事实,但每6个月结息一次从未实现,如果实现了附条件的约定,被答辩人必定追偿到期利息。第三,被答辩人诉称:“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期限为一年”。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在捏造事实,编造谎言。第四,借条上担保人冯春元是虚构的。2011年1月20日写借条时,“担保人冯春元”六个字是被答辩人私下填写的,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冯春元担保。第五,李正光另外还拥有李新锋应付钱的依据和协议,李正光向李新锋要钱与青锋家园项目息息相关。第六,被答辩人必须出示1、合同原件。2、100万元汇款至答辩人账号上的证据。

被告李新锋提供张XX、沈X2012年5月21日“关于对2012年2月27日签的《说明》的注明”,证明李新锋、张XX、冯春元、沈X、李正光五人共同承担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给李正光,只有100万元是李新锋个人写了借条,今后由五人共同承接的工程项目中,李新锋用工程建设股份投入的本金及利润,归还借李正光100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冯春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春元提供李新锋、冯春元、李正光三人2011年12月1日协议复印件一份,冯春元保留有协议原件,证明李新锋、冯春元、李正光三人在青锋家园商品房股份。    

经审理查明:李新锋与他人合作开发青锋家园商品房。由李新锋、张XX、冯春元、沈X、李正光五人对青锋家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2011年11月20日,五人签定协议,由李正光出资400万元,作为青锋家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预付款,李新锋、张XX、冯春元、沈X四人出具借条,利息按月3%,每6个月结息一次。2011年11月20日,李新锋给李正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正光人民币100万元整:李新锋将其妻子张XX名下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光山县字第08843号,尾页编号为00009153号,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之日,李新锋将该房产证复印件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签字后交给李正光;每六个月结息一次;冯春元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李正光陈述李新锋借款用途是为青锋家园建设工程供应拌和混泥土。2011年12月1日,李新锋、冯春元、李正光三人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李新锋、冯春元邀请李正光参入合伙,在李新锋青锋家园股份中,李正光用90万元购买其25%股份,李新锋、冯春元二人占75%股份,李正光于2011年12月5日前将90万元打入李新锋个人账户上。2011年12月2日,李正光在中国银行光山支行给李新锋汇款590万元;李正光陈述,590万元包括上述三笔款项(400万+100万+90万);李新锋陈述,李正光给其汇款590万元属实,其中的400万元已转入张XX账户,190万元已转入青锋家园会计韩X账户,其本人不欠李正光的钱。因青锋家园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合伙人发生纠纷,李正光遂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

休庭后,李正光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提出借款利率虽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新锋于2011年11月20日给李正光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100万元,李正光于2011年12月2日在中国银行光山支行给李新锋汇款590万元,李正光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汇款590万元中,包括本案诉讼的借款100万元,借款100万元的生效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李正光请求判令李新锋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新锋辩称借款100万元是附条件的借款,未提供附条件的证据,本院对李新锋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冯春元在借据上签名担保真实,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代理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合同法与司法解释对本案利率适用规定不一致,而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本案利率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李正光要求李新锋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正光款100万元。

二、被告冯春元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正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正光负担6800元,被告李新锋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刘 忠 焰

                                             审 判 员  柳 玉 慧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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