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存亮诉被告李洋、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4
原告李存亮诉被告李洋、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8:06:07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740号

原告李存亮,男。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男。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存亮诉被告李洋、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亮的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李洋驾驶豫SDF18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XX)沿光山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斛山乡蔡湾时,遇原告李存亮驾驶的豫SL5018号轿车(车上乘坐XX、李XX、骆XX),两车相撞,导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洋驾驶豫SDF18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各被告怠于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52098元。

被告李洋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合同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李洋驾驶豫SDF18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XX)沿光山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斛山乡蔡湾时,遇原告李存亮驾驶的豫SL5018号轿车(车上乘坐骆XX、李XX、骆XX)沿光山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斛山乡蔡湾村路段,在路南,两车相撞,导致李XX、骆XX、李XX、骆XX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第2013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存亮、李XX、骆XX、李XX、骆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受损车辆在信阳和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用合计31185元。车辆停车费用1800元,施救费、拖车费计2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洋驾驶的豫SDF18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存亮的身份证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DF18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保单两份、李洋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车辆损失费用票据6张及车辆维修费用清单、原告修车期间租用他人车辆费用及出租人李静的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存亮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李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洋承担,李洋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关于原告提出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15000元,二被告不于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3000元,因无票据,二被告不予认可,但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车辆材料费、维修费31185元,有维修单位的正式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对车辆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李洋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车辆损失31185元;2、交通费酌定1000元;3、停车费1800元;4、施救费1000元;5、拖车费1500元。以上合计3648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存亮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 被告李洋赔偿原告李存亮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即人民币29185元 (31185元-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李洋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李洋赔偿原告李存亮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即人民币4300元 (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柴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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