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甫凯与被告杜彦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41:51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972号 |
原告张甫凯,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彦芳,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张甫凯与被告杜彦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杜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甫凯诉称:其与被告杜彦芳于2005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5月11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4日婚生子张**出生。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后,其与被告杜彦芳感情开始变淡,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感情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杜彦芳离婚;2、婚生子张**由其抚养,被告杜彦芳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杜彦芳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张甫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子张**从出生至今均由其照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甫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甫凯与被告杜彦芳2005年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5月11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张**于2006年10月24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原告张甫凯与被告杜彦芳于2006年5月11日在鹤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重沟通与交流,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张甫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杜彦芳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成长,对原告张甫凯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甫凯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努力修复双方夫妻感情,稳定家庭关系,和谐处理离婚纠纷,但终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甫凯与被告杜彦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甫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