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丰建茹与张振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55:2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165号 |
原告丰建茹,男,1986年6月5日生。 被告张振玉,女,1987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丰建茹为与被告张振玉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芳、徐向南、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建茹、被告张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丰XX 。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有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 相识,同年10月16日结婚,200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丰XX ,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均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证实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丰建茹与被告张振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审 判 员 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