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九花与被告鹤壁市淇河家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4
原告于九花与被告鹤壁市淇河家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7:40:1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淇滨民初字第2343号

原告于九花,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河家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于九花与被告鹤壁市淇河家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淇河家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8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九花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钱素霞,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九花诉称:其于2010年12月底开始在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处工作,后被派往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6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其在该派出所拖地时滑倒,导致腰椎摔伤,后入住鹤煤总医院治疗,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它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59.6元。后原告于九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373.6元、鉴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72 779.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70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护理费15 961.11元、2012年6月份工资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116 219.77元。

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辩称:原告于九花受其公司指派到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从事保洁工作以及工作中拖地滑倒属实,但原告于九花系承包劳务性质,不属于全日制用工,原告于九花受伤系自身原因,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其公司已为原告于九花垫付治疗费用9775.1元,但保留向原告于九花索要的权利。另原告于九花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法院应当按照原起诉书请求金额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原告于九花到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工作,与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将原告于九花派往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6月25日上午8时30分原告于九花在工作时滑倒,导致腰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九花2012年6月25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094.1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1日在鹤煤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7794.15元,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17日第二次在鹤煤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959.6元。2012年7月2日原告于九花在滑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81元。2013年1月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九花医疗终结期限需3-4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新鲜骨折,原告于九花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九花因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414元,支出鉴定费1070元。

另查明,原告于九花1954年11月9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600元。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为原告于九花垫付医疗费共计9769.2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鹤煤公司总医院病历、陪护证、[2013]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九花受雇于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于九花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身体伤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风险,且其提供的劳务工作并非高危、高空、高风险作业,故于九花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于九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于九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九花支出医疗费12 142.8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于九花请求2373.6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72 779.2元,因原告于九花未提交居住证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6604.03元/年标准计算,对6604.03元/年×20年×20%=26 416.1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按30元/天计算,住院84天(1天+37天+46天=84天),共计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220元,按10元/天计算,住院84天,共计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5 961.11元,结合原告于九花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第一次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共38天2人护理,第二次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46天1人护理,因原告于九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情况,可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 438元/年计算,本院对7490.8元(22 438元/年÷365天/年×38天×2人+22 438元/年÷365天/年×46天×1人=7490.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075.86元,应按照原告于九花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计算误工费,自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月4日,共计193天,本院对600元/月÷30天×193天=38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于九花住院时间、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07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于九花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于九花的医疗费12 142.85元、残疾赔偿金26 4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7490.8元、误工费38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4 069.77元。

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应赔偿原告于九花37 848.8元(54 069.77元×70%=37 848.8元)。原告于九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于九花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应赔偿原告于九花共计37 848.8元+7000元=44 848.8元,因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已赔偿原告于九花9769.25元,故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仍应赔偿原告于九花44 848.8元-9769.25元=35 079.55元。

关于原告于九花要求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10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于九花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于九花应为劳务承包性质,并非全日制用工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于九花为劳务承包关系,且原告于九花不予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认为原告于九花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应按照起诉书请求金额进行审理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重新制定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应为原告于九花的诉讼权利,且本案中,原告于九花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已向原、被告双方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对被告鹤壁淇河家政公司应按照原起诉书载明赔偿金额进行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淇河家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九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 079.55元;

二、驳回原告于九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原告于九花负担974元,被告鹤壁市淇河家政有限公司负担338元;鉴定费1070元,原告于九花负担791元,被告鹤壁市淇河家政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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