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殷方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38:15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淇滨民初字第1825号 |
原告殷方,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海涛,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殷方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佳多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方,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海涛、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方诉称:其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19日在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工作,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以其不适合岗位为由辞退。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2011年8月1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其申请请求。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1、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向其道歉;2、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276.49元;3、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1901.09元;4、支付其额外工资1537元;5、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或赔偿损失1375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5元;7、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190.08元;8、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3500元;9、支付违约赔偿金13 309.95元;10、支付拖欠出差补助、伙食补助1002.5元;11、支付其生活费19 2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殷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1、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419.81元;2、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2980.95元;3、支付其额外工资2155元;4、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或赔偿损失2521.35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7.5元;6、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855.95元;7、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4582.54元;8、支付违约赔偿金20 935.8元;9、支付拖欠出差补助、伙食补助1002.5元;10、支付其生活费17 200元。 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工资表及相关文件以及2012年5月4日南昌汤淇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汤淇公司)出具的证明,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5月16日止,原告殷方与南昌汤淇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由该公司为原告殷方发放工资,进行管理,南昌汤淇公司曾委托其公司对原告殷方进行了业务培训,因培训系受委托行为,故此期间不能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殷方向其公司主张劳动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殷方的诉讼请求;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殷方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殷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殷方提交的证据有: 1、工作证和应聘登记表各1份; 2、本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3、餐卡押金凭证、住宿押金凭证、离职手续清单各1份; 4、2011年3月、4月鹤壁佳多科公司的考勤表各1份。 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对原告殷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上虽有其公司的公章,但照片与盖章位置相分离,证据存在瑕疵,对应聘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程序性裁定,不能证明实体问题即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餐卡押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殷方曾在其公司就餐,对住宿押金凭证有异议,该凭证系复印件,对离职手续清单有异议,部分内容没有经过相关领导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该考勤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南昌汤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南昌汤淇公司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南昌汤淇公司2012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3月9日原告殷方被南昌汤淇公司录用,从事市场销售及售后技术服务工作,2011年5月16日原告殷方向南昌汤淇公司提出休假申请,2011年5月19日南昌汤淇公司曾委托其公司为原告殷方办理离职手续,因南昌汤淇公司与其公司有技术合作关系,南昌汤淇公司新聘人员均委托其公司进行业务培训,办理相关证件,培训期间食宿均在其公司; 3、照片17张,证明南昌汤淇公司与其公司系技术合作关系; 4、南昌汤淇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殷方2011年3月、4月、5月工资情况; 5、南昌汤淇公司市场及后勤人员日工作汇报共计53页,证明原告殷方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工作情况,其工作系由南昌汤淇公司安排,并向南昌汤淇公司汇报相关工作; 6、南昌汤淇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4月、5月、6月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殷方实际出勤天数、迟到次数、旷工情况,原告殷方的考勤由南昌汤淇公司进行考核; 7、南昌汤淇公司出具的转账交易记录单3份,证明南昌汤淇公司为原告殷方支出培训费用1103元; 8、南昌汤淇公司出具的汤淇字2011-10号文件,证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殷方严重损害南昌汤淇公司形象的事实以及对原告殷方的处罚意见; 9、南昌汤淇公司财务会计陈晓丹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殷方未按南昌汤淇公司规定结清票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殷方对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昌汤淇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有关联性;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有异议,南昌汤淇公司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3、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6中的3月、4月的考勤表无异议,对5月、6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对证据7中的2011年4月11日金额为300元的转账交易记录单有异议,收款人和账号与原告不符,其他无异议;证据9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殷方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工作证和离职表均载明原告殷方工作部门为南昌汤淇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是本院及二审法院在处理管辖权问题的程序性判断,不能作为本案实体性判断的证据。 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6、7为南昌汤淇公司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殷方在南昌汤淇公司工作,接受南昌汤淇公司监督和管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为南昌汤淇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殷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殷方提交的证据有: 1、工资表3份,证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存在工资表、拖欠工资以及餐补、加班、法定假日无工资的事实; 2、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经营管理制度1份,证明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及制定程序和相关规则不合法; 3、案外人陈丽芳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员工手册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 4、关于公司员工三险发放办法及缴纳规定文件各1份,证明出勤要求、法定假日、保险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 5、重申公司员工辞离职程序规定文件1份,证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真实性; 6、出差补助凭证2份,证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拖欠其出差补助。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对原告殷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3份工资表不真实,且无原告殷方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陈丽芳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为复印件,对员工手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差票据显示客户名称南昌汤淇公司,且批准人是南昌汤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殷方提交的证据1、2、4、5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和员工管理手册来源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9日,原告殷方到南昌汤淇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9日离职,2011年3月至5月工资共2050.32元原告殷方未领取。2011年8月1日,殷方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0月1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殷方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206.61元(其中2011年3月工资625.16元、4月份工资1280元、5月份工资145.16元,经济补偿金156.29元);2、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殷方双倍工资750元;3、对殷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殷方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认定,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殷方主张其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原告殷方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殷方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殷方主张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419.81元、二倍工资差额2980.95元、经济补偿金1077.5元、50%额外经济补偿金4582.5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855.95元、违约赔偿金20 935.8元、出差补助和伙食补助1002.5元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殷方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额外工资、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或赔偿损失、支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殷方的该三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方要求被告鹤壁佳多科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违约赔偿金、出差补助和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殷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霍璐婷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