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上诉人杨永青与原审被上诉人梁树勇、吕艳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50:3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再终字第11号 |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永青(清),男。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树勇,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艳萍,女。 二原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律师。 原审上诉人杨永青与原审被上诉人梁树勇、吕艳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商立二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杨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原审被上诉人梁树勇、吕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7日,一审原告梁树勇、吕艳萍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称,原告夫妇开办一幼儿园欲扩大规模,原告出资6万元与被告在2001年12月11日共同购买郭勇的宅基地。2002年9月下旬,原、被告共同商议在土地上建两套家属楼,经核算,原告出资186200元,被告出资189000元,并在2004年9月份办理了房产证,列原告为共有人。原告请求确认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中段路西职工幼儿园院内面积545.68平方米宅基为杨永青与梁树勇、吕艳萍共同出资购买,并确认该宅基上北楼六间四层(面积767.6平方米)的房产为梁树勇、吕艳萍与杨永青共同出资兴建且该房产为原、被告共有。 一审被告杨永青辩称,国有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无理缠诉,涉嫌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中段路西职工幼儿园院内面积545.68平方米宅基为原、被告共同购买,并确认该宅基上北楼6间4层、面积767.6平方米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为原、被告共有。杨永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睢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梁树勇系被告杨永青外甥,2001年原告吕艳萍在原睢县公会开办职工幼儿园期间,梁树勇得知郭勇欲将其在睢县原石油公司院内的宅基以145000元的价格转让,因其资金不足,就与在银川做生意的杨永青协商共同出资购买。2001年12月11日买卖双方签订宅基转让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协议卖方郭勇,买方杨永青、梁树勇,鉴证人田瑞卿;另一份协议落款买方没有梁树勇,但协议内容仍列梁树勇为买受人。购买宅基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115000元。2001年12月27日,睢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睢国用(2001)字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被告杨永青。原告持土地证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2002年9月至2003年元月,原、被告共同参与兴建了现职工幼儿园北楼,该楼4层,每层6间,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在银川有生意,工程主要由原告负责,原告采购原料、监督工程质量、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兴建争议楼房共花费220000多元,原告承认被告通过银行给其汇款87000元,直接给现金17000元,被告主张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多于87000元,直接交给原告现金415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工程土建项目大部分由被告妹夫(原告姨夫)周继海承建,包工不包料,发包时未签订承包合同。电、铝合金窗项目,由原告以甲方名义发包他人。该楼竣工后,原告将其开办的职工幼儿园迁入该楼内使用至今。2004年9月26日原告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9日睢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第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职工幼儿园北楼房屋所有权人杨永青,共有人是梁树勇。2005年9月12日梁树勇给杨永青汇款3万元。2006年7月份梁树勇自己出资在郭勇转让宅基上的南侧建楼房2层,每层5间,在西侧建楼房3层,每层4间,共计400平方米。2007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因职工幼儿园北楼的房产权属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杨永青向睢县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将睢县房管局2004年9月29日颁发的第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2007年4月28日睢县房管局以杨永青没有申请,梁树勇是否属共有人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决定,注销了第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 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认为,1、涉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人是杨永青,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所以该宅基的管理使用权人应是杨永青。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中段路西职工幼儿园院内面积545.68平方米的宅基为原被告共同购买这一事实,其实质是要求确认其法律事实,而不是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争议的545.68平方米土地为双方共同购买事实的诉请非确认之诉,不应由本院受理,原告坚持起诉,本院对其该请求的起诉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北楼房产为双方共建、共有属确认之诉,属本院受理范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法经营房地产”。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可以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合作建房。本案中,原被告在购买宅基时就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明确显示原、被告均为买受人,且原告已投资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兴建双方争议楼房共花费220000多元。在被告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明确承认在双方争议楼房建设中被告投资不到位。大量证据证明在兴建双方争议楼房时原告负责购料、支付工程款。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款104000元,这一点也印证了原告在双方争议楼房建设中进行了投资。在双方争议楼房施工中被告将其资金较原告统一管理,原告在电和铝合金窗项目的施工中以发包人身份签合同,原告还负责购料、监督工程质量、支付工程款,这些都符合合作建房的特征。原、被告属于近亲属关系,双方在建房过程中未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双方在调解中提出的一些数据,本院认为这些数据是调解中提出的,调解并未达成协议,且这些协议的构成不确切,所以除被告认可原告购买宅基投资30000元以外,其他数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兴建双方争议楼房中投资的具体数额,但能印证在兴建双方争议楼房中进行了投资。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争议楼房是由被告自己投资220000多元兴建。经原告手购买建筑材料并指出的款项是由被告交给原告的现金,其中被告给原告汇款87000多元,被告亲自交给原告现金41500元,剩余建房投资款是由被告经手购买建筑材料等事宜支付的。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是给被告帮忙,原告没有投资,原告即使出资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该争议楼房建成后,原告租赁该楼房使用至今。该楼房属被告自己所有。”原告对被告庭审中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当事人双方事前没有债权债务的约定,事后没有关于债权债务的协议,在购买宅基及建房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之类的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即被告对其主张的管线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据此可确认双方争议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建成后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且该案为确认之诉,所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法律规定对争议房屋权属有约定的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权属。《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双方争议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建,建成后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且原告该诉请为确认之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被告对争议楼房均享有所有权,应为原、被告共有。睢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中段路西职工幼儿园内面积545.68平方米宅基上的北楼6间4层(面积为767.6平方米)的房产为杨永青与梁树勇、吕艳萍共有。睢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驳回梁树勇、吕艳萍请求确认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中段路西职工幼儿园院内面积545.68平方米宅基为杨永青与梁树勇、吕艳萍共同出资购买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杨永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定,梁树勇系杨永青的外甥。2001年12月11日,杨永青、梁树勇和郭勇买卖双方签订了宅基转让协议两份,其中一份(梁树勇持有)是卖方郭勇,买方杨永青、梁树勇,鉴证人田瑞卿的三方协议;另一份是卖方郭勇,买方仅杨永青一人,鉴证人也是田瑞卿的两方协议。但在杨永青、梁树勇与郭勇到睢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提供的是以杨永青为买受人、郭勇为卖方的宅基转让协议并以该协议在睢县土地管理局备案,另附出卖人郭勇的“收到杨永青交来土地转让款壹拾肆万零伍仟元整”的收到条。2001年12月27日,睢县土地管理局办法了睢国用(2001)字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杨永青。2002年9月至2003年元月,杨永青与梁树勇、吕艳萍共同参与兴建了现职工幼儿园北楼,该楼4层,每层6间,建筑面积767.6平方米。在施工期间,由于杨永青在银川做生意,工程主要由梁树勇负责,梁树勇采购原材料,监督工程质量,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兴建争议楼房共花费220000多元。杨永青通过银行给其汇款87000元,直接交给梁树勇现金17000元,在二审中杨永青又提交了其妻子周慧丽分别于2002年11月20日、2003年1月17日、2003年1月27日汇给梁树勇10000元、20000元、20000元汇款凭证三份。梁树勇称是与杨永青合伙建房,但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亦未有账目。工程土建项目大部分由杨永青妹夫(梁树勇姨夫)周继海承建,包工不包料,发包时未签订承包合同。电、铝合金门窗项目,由梁树勇以甲方的名义发包给他人。该楼竣工后。梁树勇将其妻子开办职工幼儿园迁入该楼内使用至今。杨永青在2003年12月8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2004年梁树勇持杨永青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9日睢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第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职工幼儿园北楼房屋所有权人是杨永青,共有人是梁树勇。2005年9月12日梁树勇给杨永青汇款30000元。2006年7月份梁树勇出资在杨永青名下宅基上的南侧建楼房2层,每层5间,在西侧建楼房3层,每层4间,共计400平方米。2007年春节后杨永青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称梁树勇冒用自己的名字私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私自增加自己为共有人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睢县房管局于2007年4月28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07)21号《关于注销杨永青、梁树勇共同共有的第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当事人梁树勇在没有得到当事人杨永青委托的情况下,以杨永青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机关无法确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是委托人杨永青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梁树勇没有提供房屋共有的有效材料,办证机关无法确认梁树勇是否是房屋的共有人。鉴于目前,当事人杨永青没有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梁树勇是否属于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不明。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注销杨永青、梁树勇共同共有的第426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列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应在收到本处理决定60日内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即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了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8年3月4日,梁树勇曾以杨永青名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为由,向睢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更正登记申请,睢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土地异议登记证明书》。梁树勇又于2008年4月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睢国用(2001)字第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共有的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梁树勇的起诉;梁树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梁树勇依然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梁树勇的再审申请。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是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中段路西职工幼儿园院内面积548.68平方米宅基地上的北楼6间4层(面积为767.6平方米)的房产是否为上诉人杨永青与被上诉人梁树勇、吕艳萍共有。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现上诉人杨永青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诉人杨永青系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虽然被上诉人梁树勇称2005年9月12日给上诉人杨永青汇款30000元系购地款,但上诉人杨永青对此不认可,且购买争议的土地距离汇款的时间已近4年,故不能证明支付的是购地款。而且在支付购地款时上诉人杨永青称是分两次支付,其陈述与本院调查郭勇时的陈述一致,而梁树勇提供的证人证明支付购地款系一次性支付,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另到睢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提供的是以杨永青为买受人、郭勇为卖方的宅基转让协议并以该协议在睢县土地管理局备案,且附有出卖人郭勇的“收到杨永青交来土地转让款壹拾肆万零伍仟元整”的收到条,梁树勇本人在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以上事实均能证明上诉人杨永青系本案争议土地的购买人。2002年9月下旬上诉人杨永青与被上诉人梁树勇协商在本案争议的土地建造两套家属楼,建好后由被上诉人梁树勇暂作幼儿园使用,并于2003年12月8日以杨永青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上诉人杨永青在银川做生意,所以由被上诉人梁树勇操作建房的具体事务。对双方争议的房产,被上诉人梁树勇称是与杨永青合伙建房,但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亦未有账目。从有效证据上显示,首先,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杨永青,其次,该楼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人也为上诉人杨永青。本案在被上诉人梁树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杨永青存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梁树勇参与建房应视为受上诉人杨永青的委托行为。故被上诉人梁树勇、吕艳萍要求确认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中段路西职工幼儿园院内面积548.68平方米宅基地上的北楼6间4层(面积为767.6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诉人杨永青与被上诉人梁树勇、吕艳萍共有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至于被上诉人梁树勇是否投资以及投资多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梁树勇如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树勇、吕艳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杨永青称,2001年梁树勇与杨永青商梁共同购买郭勇的宅基,但到2001年12月11日买受人为杨永青、梁树勇的第一份购地协议签好后,梁树勇才说自己没钱,让杨永青先替他垫付。杨永青认为如垫付全款那就相当于自己购买了这块地,梁树勇就不是买受人,因此不同意购地协议这样签。于是就把原协议重新复印了一份,买受人就仅有杨永青一人了。由于疏忽没有改动协议内容,所以协议内容中还列有梁树勇的名字,但实际上梁树勇根本没有支付买地的钱。因此两份不同的购地协议应以第二份,即在土地局备案的为准。建房规划许可证是杨永青亲自办理的,与梁树勇无关。在建房过程中,梁树勇只是为杨永青帮忙,没有为建房出资。房管局的注销房产证决定书已认定梁树勇没有共同建房的证据,法院应采信该决定书。双方在调解时的录音,杨永青对梁树勇做了很大的让步,对有些问题不承认也不否认只是为了照顾亲戚面子,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梁树勇、吕艳萍辩称,(2012)商民二终字第17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1年12月11日由梁树勇出资60000元(当日出资30000元,2005年9月12日出资30000元),杨永青出资85000元,在鉴证人田瑞卿的见证下,共同购买了郭勇的宅基。原审仅采信买方为杨永青的购地协议,而不采信买方为杨永青、梁树勇的购地协议不当,且即便买方仅为杨永青的购地协议中正文内容也是杨永青、梁树勇共同购地。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永青举证的郭勇的收到条“收到杨永青交来土地转让款壹拾肆万零伍仟元整”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事实上,原件的内容应是“收到杨永青、梁树勇交来土地转让款壹拾肆万零伍仟元整”。郭勇在二审叙述卖地情况时与杨永青串通做了伪证,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应以鉴证人田瑞卿的证言为准。2002年9月下旬,梁树勇与杨永青决定在共有的土地上建房暂供幼儿园使用。楼房建好后经核算,梁树勇出资186200元,杨永青出资189000元。在被告的录音资料中,杨永青明确承认其在争议楼房建设中投资不到位,梁树勇投资了18万多元,并愿意就这18万多元给梁树勇算利息。大量证据证明在双方争议楼房施工中杨永青将其资金交给梁树勇统一管理,梁树勇在电和铝合金窗项目的施工中以发包人身份签合同,其还负责购料、监督工程质量、支付工程款,这些都符合合作建房的特征。原审认定为委托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在二审中,杨永青提交的三张汇款凭证都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原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不当。请求再审撤销(2012)商民二终字第173号判决;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合作建房的协议,但也没有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书面的合同或者口头的协议,纵观全部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委托建房的意思表示,杨永青也未提交委托合同的书面证据,因此,本院二审认定杨永青委托梁树勇建房证据不足,再审予以纠正。 原审被上诉人称其与原审上诉人杨永青共同出资建设现争议房屋,其虽不能提供共同建房协议,但提交了梁树勇在负责建房时其所记载的建房支出账目。多位建筑材料供应人的证人证言、装饰装修合同、各类建材销售票据、缴纳电费发票等,能够证明梁树勇负责争议房屋的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房屋建成后,原审被上诉人即在争议房屋处开办幼儿园至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达4年之久,杨永青未提出异议。杨永青称其前期亲自负责建房事宜,后回银川,委托梁树勇负责建房,但杨永青除了以给梁树勇汇款的汇款凭证证明其出资建房外,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其全部投资建设。综上,故对杨永青称争议房屋由其个人全部投资建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胜 审 判 员 张学朋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