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诉人谢清良、李勇因与被申诉人黄强、原审被告王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48:1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再终字第23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清良,男。 委托代理人:谢景辉,男。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强。 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女。 原审被告:王威,男。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谢清良、李勇因与被申诉人黄强、原审被告王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黄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谢清良、李勇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民事检察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4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民事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民事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郭超亭、樊丽利到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谢清良的委托代理人谢景辉、闫素梅,申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申诉人黄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谢清良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1日9时20分,在105国道双八草莓基地路口,被告李勇驾驶豫N04790号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谢清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至今昏迷不醒,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勇和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威是豫N04790号桑塔纳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被告李勇辩称,我是黄强雇佣的司机,赔偿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王威辩称,我不是直接侵害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 一审被告黄强辩称,原告以肇事车主是黄强为由要求黄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黄强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应驳回原告对黄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理赔。2010年6月5日我公司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医疗费30000元,保险赔偿金额剩余190000元,我公司将在190000元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理赔,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9时20分,在105国道双八草莓基地路口,李勇驾驶豫N04790号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谢清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清良颅脑损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勇和谢清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威是豫N04790号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黄强是实际车主,李勇是黄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谢清良全家均为非农业户口,谢清良受伤时55岁。谢清良住院194天,已支付医疗费147113.85元,其中住院费132673.85元、外购药14440元。住院花费132673.85元,包含31220.30元的二次住院颅骨修补费用,与鉴定中颅骨修补术费用相互重复。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谢清良伤残等级为一级,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支付谢清良医疗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尽管双方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驾驶员李勇的雇主,应当承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威虽为登记车主,但在发生事故前已将该车转卖给黄强,对该车失去了支配权,故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李勇作为黄强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应由黄强承担,故李勇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谢清良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计算,因谢清良外购药没有载明购买人,对此花费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中颅骨修补术费用已实际在二次住院中支出,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以实际支出来计算损失。误工费每天核定为39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即169天,应为659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核定为39元,按两人护理,计194天,应为15132元;定残后按一人护理,每年14371.56元,计算20年,应为28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核定为30元,住院194天,应为5820元。营养费每天核定为10元,住院194天,应为19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287431.2元。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应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谢清良实际需要核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谢清良的伤情酌定为20000元。因谢清良的诉讼请求为50万元,赔偿金额中超出50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清良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132673.85元、误工费6591元、定残前护理费15132元、定残后护理费28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58591.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付3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黄强赔偿谢清良280000元;余款由谢清良自负。二、驳回谢清良对李勇、王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120元,由黄强负担。 黄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登记车主王威否认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便确认肇事车辆为上诉人实际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剥夺了王威的合法财产。2、原审认定李勇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仅有李勇自己的陈述,属证据不足,上诉人不予认可,王威又证明李勇系借其车辆的人,因此本案应由李勇承担责任。3、谢清良所驾驶的电动车车重超过40公斤,车速超过20公里/小时,无脚踏功能,完全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标准。且谢清良违反了转弯应避让直行的交通规则,超速驾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错误。4、谢清良全家均居住在农村,分有责任田,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审仅以其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便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且判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偏高。5、原审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没有医生的诊断意见,认定二次住院颅骨修补费用及二次住院费没有经过质证,李勇到原审法院的陈述也未经质证,原审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清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清良答辩,1、李勇是黄强雇佣的司机,因此依法应由黄强承担赔偿责任。2、谢清良全家均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3、原审对相关证据均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勇答辩,李勇是黄强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黄强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王威答辩, 1、肇事车辆属于王威所有,没有转让给黄强,黄强不是实际车主。2、肇事车辆是李勇向王威所借,李勇是实际使用人。 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与谢清良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谢清良已在交警部门收到李勇7500元赔偿款。 本院二审认为,李勇是肇事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谢清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清良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和谢清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驾驶人李勇和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谢清良分别应承担60%和40%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李勇系黄强雇佣的司机仅有李勇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黄强又不予认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王威又陈述车辆是李勇向其所借,李勇是实际使用人,因此判决黄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李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谢清良已收到李勇75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减,李勇应赔偿谢清良的数额为:280000元-7500元=272500元。李勇如认为其是黄强雇佣的司机、应由黄强承担赔偿责任,可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认定黄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仅有黄强本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在诉讼中登记车主王威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肇事车辆属于王威所有,没有转让给黄强,黄强不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是李勇向王威所借,李勇是实际使用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王威和黄强之间存在车辆转让关系的相关证据,在登记车主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审仅凭黄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即认定肇事车辆属于黄强实际所有,有以诉讼手段剥夺权利人合法财产的可能,因此原审认定肇事车辆系黄强实际所有证据不足。关于黄强上诉称谢清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问题,因谢清良提交有以其为户主的非农业户口证明,原审据此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谢清良虽参加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也从新农合组织领取了部分补偿款,但谢清良从新农合组织得到的补偿费用,是基于谢清良和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取得的,而谢清良起诉侵权人获得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二者之间并不冲突,并不能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谢清良所骑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与李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审按照相关规定,认定机动车一方驾驶人李勇和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谢清良分别承担60%和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黄强上诉称谢清良所骑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的标准、应由谢清良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谢清良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至于黄强上诉称有关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证据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之处,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对责任的划分以及对谢清良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正确,判决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谢清良共计220000元正确,但判决黄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应由李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黄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二、谢清良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132673.85元、误工费6591元、定残前护理费15132元、定残后护理费28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758591.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付3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李勇赔偿谢清良272500元;余款由谢清良自负。三、驳回谢清良对黄强、王威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92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勇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谢清良、李勇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李勇一人为车辆的使用人,判决李勇一人承担除保险责任之外机动车侵权责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的肇事车辆使用人应为黄强、李勇二人。黄强自己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和李勇是什么关系”时,回答“我们是朋友关系,因我困了就让他开的车。”一审庭审中,黄强的代理人也承认,是双方即李勇和黄强共同向王威借车去菏泽玩,王威的代理人称“发生事故前是李勇和黄强去王威处借的车。”二审庭审中,问黄强“你认识李勇吗,开车干什么去,”回答“我们是朋友,开车去菏泽玩,”我开车开累了,让他开的,我们一块去借的车,问王威“谁找你借车,”回答“李勇、黄强一块去的。”因此,本案中李勇、黄强为车辆的共同使用人,二人为共同目的轮流开车到菏泽,原审仅认定李勇为车辆使用人的事实错误。关于责任承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驾车人为李勇,李勇为直接侵权人,但黄强作为机动车的共同使用人,与李勇出于共同目的轮流驾车,其一是与李勇在驾驶过程中有相互提醒、相互帮助的义务;二是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因此,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让李勇一人独自承担机动车赔偿责任中保险责任之处的全部侵权责任,属责任分配不当。综上所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被申诉人黄强辩称,从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看,一、二审对案件的事实已查清楚,是李勇驾车出的事故,黄强在车上坐着,对车没有支配控制权,该事故与黄强无关。黄强不是车主,只是和李勇一起去借王威的车,王威几次证明车借给李勇的,所以,车是李勇借的,开车、出事故都是李勇,责任应由李勇承担。 原审被告王威未答辩。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内全部赔偿到位,现该案已与我公司无关。 申诉人李勇在再审时,提供证人胡建出庭作证,胡建证实他介绍李勇给黄强开车,但不能证明李勇是黄强的雇员,该证人与李勇是老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再审证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造成谢清良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勇和谢清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李勇驾驶豫N04790号桑塔纳轿车在被申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谢清良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二审判决赔偿谢清良的各项损失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称“本案中李勇和黄强为肇事车辆的共同使用人,二人为共同目的轮流开车去菏泽,原审认定李勇为车辆使用人的事实错误,判决让李勇一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全部侵权责任,属责任分配不当。” 本案李勇、黄强一起向王威借车,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王威,黄强不是实际车主,王威陈述车辆是李勇向其所借,李勇是实际使用人,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勇和谢清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由李勇承担谢清良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正确。李勇诉称其是黄强的雇佣司机,应由雇主黄强承担赔偿责任。而李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无其他证据能印证其是黄强的雇员,黄强又不认可,如李勇确有证据证实其是黄强的雇佣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朋 审 判 员 翟作仁 审 判 员 尤永胜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