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再审人商丘市黄环养殖有限公司、赵自学因与被申请人李景新解散公司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46:18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再终字第54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黄环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自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自学,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景新,男。 委托代理人:任时安,律师。 申请再审人商丘市黄环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环养殖公司)、赵自学因与被申请人李景新解散公司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黄环养殖公司、赵自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黄环养殖公司、赵自学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环养殖公司、赵自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1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环养殖公司及赵自学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云,被申请人李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景新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2月23日共同出资设立商丘市黄环养殖有限公司,近两年来,第三人赵自学控制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原告的权利被剥夺殆尽,原告的投资得不到任何收益,第三人赵自学拒绝向原告披露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拒绝清偿公司债务,且有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的企图,实际上使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要求解散商丘市黄环养殖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黄环养殖有限辩称,1、原告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由代办公司代为设立,且资金在验资账户仅停留不足10天,验资即由代办人抽走,原审与第三人在公司成立时,均未实际出资,原告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出资而享有的包括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公司知情权等方面的股东权利。2、公司运营情况良好,本案不符合解散公司的基本条件,原告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赵自学述称,意见与黄环养殖有限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李景新、赵自学成立黄环养殖公司。《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②股东会决议解散;③初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⑤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⑥宣告破产。黄环养殖公司首次股东会议选举李景新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赵自学为公司监事。2006年6月1日,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选举赵自学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李景新为公司监事。后来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股东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各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该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另查明;2005年12月20日,李景新、赵自学注册成立黄环养殖公司时,两人均没有出资,由注册代理公司以李景新、赵自学的名义存入验资账户,公司注册后代理公司2005年12月28日将注册资金抽走。黄环养殖公司属于国家扶持项目。商丘市梁园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公室证明,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3月4日共拨入黄环养殖公司账户扶持资金1342000元(其中255000元属于无偿资金,1087000元属于有偿资金,因赵自学房产一套作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两股东之间已发生冲突,导致股东会运行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已处于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解散黄环养殖公司的诉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环养殖公司及第三人赵自学关于原告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运营情况良好抗辩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商丘市黄环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本案受理费10170元,财产保全费3710元,由被告商丘市黄环养殖有限公司承担。 黄环养殖有限、赵自学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可以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两股东之间已发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已处于僵局错误。三、本案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从被上诉人的诉求看,其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向其披露公司经营信息使其知情权受到侵害、得不到收益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景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景新与上诉人赵自学成立黄环养殖公司,《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该公司股东会议选举李景新为公司执行董事,赵自学为公司监事,作为黄环养殖公司的股东李景新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黄环养殖公司及上诉人赵自学上诉称,李景新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黄环养殖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股东之间发生意见分歧,导致股东会运行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已处于僵局,公司确实出现经营困难的事实清楚。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多次组织调解,各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被上诉人要求解散黄环养殖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自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环养殖公司、赵自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原审判决严重漏项,依法应予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第2134号判决后,黄环养殖公司和第三人赵自学均交纳了10170元的上诉费,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二上诉人均发表了上诉意见,但中级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中未将黄环养殖公司列为上诉人,判决也未对上诉请求作任何表述,法院应当再审。2、被申请人李景新未实际出资,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3、本案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在李景新起诉时,公司经营效益较好,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困难显属错误。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可以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不得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对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依法再审。 申请再审人赵自学的申请理由与黄环养殖公司的申请理由一致。 被申请人李景新辩称,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申请人一方提交的出资证明与工商登记,以及在注册登记前期工程中被申请人已出资了70多万元,均证明李景新不仅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上的股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主体资格不能成立。2、申请人称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从起诉情况看还是到目前情况来看,该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难,管理僵局,依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12月,李景新与赵自学成立黄环养殖公司,《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该公司股东会议选举李景新为公司执行董事,赵自学为公司监事。2006年6月1日,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议选举赵自学为公司执行董事,李景新为公司监事。申请再审人称李景新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黄环养殖公司仅有赵自学与李景新两名股东,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黄环养殖公司已持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赵自学作为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李景新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亦不能发挥监督作用。因此,黄环养殖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亦无法作出经营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黄环养殖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因此,本案申请再审人申请称不符合解散公司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称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未将黄环养殖公司列为上诉人,属判决严重漏项问题。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发现此问题后,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已经补正黄环养殖公司为上诉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王晓辉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