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同华与被告王印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45:51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353号 |
原告张同华,男,1979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印岐(曾用名王印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同华与被告王印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王印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同华诉称:2012年9月,被告王印岐在河南浚县宏基城市花园13号楼工地承包楼顶挂瓦工作,因缺少工人,被告王印岐找其去干活,其带工人在被告王印岐处工作至挂瓦结束,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印岐未支付其工资,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印岐支付其工资4000元。 被告王印岐答辩称:原告张同华所诉不实,其不欠原告张同华工资款。2012年其与原告张同华共同承包浚县宏基城市花园13号楼房顶沥青瓦工程,由其与常俊生签订合同。其与原告张同华各自找工人施工。工程总款项两万多元,由于工人工资结算问题产生分歧,经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双方协议各自拿出已领取的工资款为工人发放工资,其拿出14 000元,原告张同华拿出13 000元。后原告张同华胁迫其书写一份7000元欠条,并胁迫其支付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经被告王印岐介绍,原告张同华自找工人到浚县宏基城市花园13号楼从事房顶沥青瓦工作,工程款由被告王印岐向原告张同华结算。工程结束后,案外人常俊生已支付工程款27 000元,被告王印岐支付原告张同华工资款13 000元。2013年1月14日,经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王印岐自行向原告张同华出具了7000元欠条,内容为“浚县宏基花园13#楼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 欠条 今欠到张同华工资款柒千元整 欠款人:王印齐 2013年1月14日”。同日,被告王印岐支付原告张同华3000元,原告张同华向被告王印岐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 王印齐欠款3000元。大写叁千元整 张同华 2013年1月14日”,下欠4000元尚未给付。后经原告张同华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3年1月14日由被告王印岐向原告张同华出具的载有“浚县宏基花园13#楼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内容的欠条1份、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同华向被告王印岐出具的收到条1份、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张国庆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张同华在浚县宏基商城13号楼从事房顶沥青瓦工作,被告王印岐负责向原告张同华支付工资,工程完工后,尚欠4000元未给付原告张同华,被告王印岐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同华要求被告王印岐支付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印岐认为其与原告张同华为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张同华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且原告张同华对与被告王印岐存在合伙关系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印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印岐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向原告张同华出具欠条的答辩意见,因浚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向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张国庆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经张国庆调解,被告王印岐已同意向原告张同华支付工资款7000元,且被告王印岐已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原告张同华3000元,原告张同华也同时向被告王印岐出具了3000元的收到条,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印岐向原告张同华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系受胁迫出具欠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印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同华工资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印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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