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许美玲与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29:45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394号 |
原告许美玲,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春杰,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艳芳,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美玲与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春杰、牛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美玲诉称:2000年1月,其到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0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2013年4月15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11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其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其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支付该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许美玲2000年6月进入其单位,2006年5月离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许美玲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美玲2000年6月至2006年5月在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许美玲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4月15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11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许美玲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不服诉至法院,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鹤劳人仲案字[2013]11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许美玲于2000年6月至2006年5月在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5月原告许美玲从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离职后,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许美玲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且原告许美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许美玲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要求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以及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美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