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占芳与被告杨斌斌、杨方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4
原告王占芳与被告杨斌斌、杨方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7:28:1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淇滨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王占芳,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鹤,女,1967年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系原告王占芳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国章,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斌斌,男,1987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方勇,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杨方勇,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占芳与被告杨斌斌、杨方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芳委托代理人马艳鹤、朱国章,被告杨斌斌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杨方勇,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芳诉称:2011年12月30日19时30分,被告杨斌斌驾驶豫FYX806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与九州路交叉口时,将其撞伤,致其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涉案车辆豫FYX8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 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占芳将赔偿数额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9 885.74元。

被告杨方勇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请法院认定被告杨斌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占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王占芳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杨斌斌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方勇。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豫FYX806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为杨方勇,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3日0时至2012年4月2日24时;2、对于原告王占芳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19时30分,被告杨斌斌驾驶豫FYX80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占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占芳住院治疗。豫FYX806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杨方勇,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3日0时至2012年4月2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斌斌垫付医疗费87 802.34元。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占芳与被告杨斌斌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王占芳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29 885.7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占芳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占芳无责任。另陈述称: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杨斌斌后,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核,应视为被告杨斌斌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方勇、杨斌斌对原告王占芳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占芳系酒后穿过马路,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王占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王占芳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占芳提交的证据有:                

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安阳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鹤壁市中医院汇总清单1份、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占芳支出医疗费272 672.7元;

2、鹤壁市中医院陪护证4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护理人员李界萍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王占芳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数;

3、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占芳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4、鹤壁市神农山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占芳职业、职务及误工收入;

5、交通费票据11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919元;

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占芳构成四级伤残及所需的后续康复治疗费;

7、原告王占芳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

8、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西扒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袁梅娃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袁梅娃与原告王占芳系被扶养关系;

9、鉴定费、照相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王占芳支出鉴定费用1740元;

  10、鹤壁市中医院、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王占芳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

原告王占芳另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方式为:1、 医疗费184 870.36元(272 672.7元-87 802.34元=184 87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8天=13 140元;3、营养费30元/天×438天=13 140元;4、误工费5000元/月×12个月+5000元/月÷21.75个工作日/月×21个工作日=64 827.59元;5、护理费2000元/月×14.5个月×3人+3300元/月×14.5个月=134 850元;6、交通费3919元;7、残疾赔偿金20 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70%=286 196.68元;8、被扶养人王**生活费13 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年×70%÷2人=14 419.61元;被扶养人袁梅娃生活费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年×70%÷5人=3522.5元,以上两人共计17 942.11元(14 419.61元+3522.5元=17 942.11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10、康复费60 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共计829 885.7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方勇对原告王占芳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中票号为1187399、4532060、4531615、0002997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鹤壁市中医院汇总清单有异议,应当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陪护证,认可陪护人员马艳鹤、何庆华,对超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陪护人数不予认可;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康复期间,认可陪护人员马艳鹤;新乡一附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的4人陪护是添加上去的,需要与原件核对;对陪护人员李界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未经过年检,且与原告王占芳病历载明职业不一致,其同意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王占芳主张的误工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王占芳是在住院期间所做司法鉴定,且鹤壁市中医院病历载明原告王占芳所做体格检查与司法鉴定机构体格检查情况有明显差异;证据7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9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照相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已包括照相费,且照相费并非正规发票;对证据10中的鹤壁市中医院、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新乡一附院的病历与原件核对过无异议。

被告杨方勇另陈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无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鉴定意见书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杨斌斌与被告杨方勇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方勇一致,另补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王占芳申请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印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9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证据10中鹤壁市中医院病历并未载明出院日期。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另陈述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原告王占芳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按照21.75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同被告杨方勇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为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占芳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陪护证以及诊断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占芳住院期间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情况,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占芳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占芳为鹤壁市神农山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原告王占芳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占芳伤情、护理人员、后续治疗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方勇提交的证据有: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占芳康复期间在5至6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被告杨方勇另陈述:鹤壁市中医院的入院诊断载明鹤壁市中医院诊断中风恢复期,西医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入住的科室为康复科,故原告入住鹤壁市中医院目的是为了康复治疗。其认可原告的康复费用20 000元,但应扣除2013年1月28日至原告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占芳对被告杨方勇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只是参考意见,并非最终意见,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陪护证为准。关于康复费不属于重复计算,其要求的康复费60 000元是法院判决生效以后的康复费用。

被告杨斌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杨方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斌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方勇提交的证据为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0日19时30分,被告杨斌斌驾驶豫FYX806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与九州路交叉口时,将原告王占芳撞伤致其住院治疗。2012年1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占芳无责任。涉案车辆豫FYX806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杨方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占芳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2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3月1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8天。以上三次住院共计438天,支出医疗费272 672.7元。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号与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占芳住院期间需2-3人生活陪护;原告王占芳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康复费用每年需2-3万元。

另查明:肇事FYX80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方勇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杨斌斌借用被告杨方勇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斌斌已给付原告王占芳医疗费87 802.34元。原告王占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王**1998年6月29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袁梅娃1928年7月2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5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斌斌驾驶豫FYX80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占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占芳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斌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占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方勇、杨斌斌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二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王占芳主张的各种损失:医疗费272 672.7元,系原告王占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 140元(438天×30元/天=13 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3 140元,对于合理部分4380元(438天×10元/天=43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64 827.59元,因原告王占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鹤壁市神农山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4 809元/年标准计算,共计394天,对于合理部分26 776元(24 809元/年÷365天×394天=26 77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34 850元,参照豫天鹤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王占芳伤情,本院酌定其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为3人护理,第三次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可按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 438元/年计算,对其中36 717.2元(22 438元/年÷365天×80天×3人+22 438元/年÷365天×358天×1人=36 71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王占芳住院时间、公共交通计费标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86 196.68元,参照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20 442.62元/年×20年×70%=286 19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7 942.11元,原告王占芳之女王**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计算,13 732.96元/年×3年×70%÷2人=14 419.61元;原告王占芳母亲袁梅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70%÷5人=3522.5元,以上两人共计17 942.11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因原告王占芳未提交有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康复费60 000元,参照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每年20 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王占芳1年康复费用,即20 000元,对于后期康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占芳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5 000元;鉴定费174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以上共计714 824.69元。

2013年6月4日,原告王占芳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占芳119 000元,且原告王占芳在保险限额120 000元内不再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斌斌系借用被告杨方勇车辆,且原告王占芳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方勇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除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王占芳损失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斌斌承担赔偿责任。减去被告杨斌斌已支付原告王占芳医疗费87 802.34元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120 000元,被告杨斌斌应赔偿原告王占芳各项损失507 022.35元(714 824.69元-120 000元-87 802.34元=507 022.35元)。涉案车辆豫FYX80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方勇所有,原告王占芳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方勇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王占芳要求被告杨方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芳各项损失共计507 022.35元;

二、驳回原告王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100元,原告王占芳负担3341元,被告杨斌斌负担8759元。鉴定费1740元,原告王占芳负担480元,被告杨斌斌负担1260元。诉讼保全费4669元,原告王占芳负担1289元,被告杨斌斌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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