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谢玉领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9:0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657号 |
原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总经理。 原告谢玉领,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长红,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物流公司)、谢玉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领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长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的豫N27089/豫NL089挂车于2012年12月17日,与豫AEB205号车和豫B1927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另外两车损失共计9200元。经调解,加上施救费,原告共赔偿1183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83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合同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8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赔偿凭证,3、驾驶证复印件,4、行车证复印件,5、保险单,6、评估书,7,索赔申请书。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6,评估损失过高;证据7 无填报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中港物流公司的豫N27089/豫NL089挂车,与豫AEB205号车和豫B1927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另外两车损失共计9200元。经交警调解,原告共赔偿两车损失1183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港物流公司的豫N27089/豫NL08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对方两车车损经评估为9200元,原告又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中港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9200元。但其向他人多赔付部分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玉领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200元; 二、驳回原告谢玉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华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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