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作霞诉熊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17:39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501号 |
原告管作霞,女1951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熊守文,女,1966年2月24日生。 原告管作霞与被告熊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作霞的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熊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熊守文从商城来到我家,称她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钱并许诺只用三个月时间,到期一定偿还。我考虑是熟人关系又只用三个月时间,就同意了。于是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8月15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三个月后,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一拖再拖,直到起诉前,我多次向被告催促还钱,被告仍然推脱,毫无诚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 原告管作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熊守文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计款40000元;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计款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分两次借给我60000元现金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说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去年11月份,原告打电话催我还钱,但我确实没有钱还原告。我愿意还原告60000元本金,但不认可利息。我现在没有钱还,我愿意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年还20000元,3年还清原告欠款。 被告熊守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熊守文向原告管作霞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管作霞出具4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8月15日,被告熊守文又向原告管作霞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1月份,原告管作霞向被告熊守文催要欠款,被告熊守文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欠款。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偿还欠款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守文分两次共向原告管作霞借款60000元,被告熊守文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守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虽为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的,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认可从2012年11月份,原告就向被告催要欠款,故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还款的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管作霞偿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熊守文应同时向原告管作霞支付借款6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熊守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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