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晋豫诉曾广秀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4
郎晋豫诉曾广秀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7:27:57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7号

原告郎晋豫,男,汉族,1952年8月出生。

被告郎X,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

原告郎晋豫与曾广秀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晋豫、曾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曾广秀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其子郎X作为遗产继承人要求作为被告继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6日本院再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郎晋豫及被告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晋豫诉称,原告与曾广秀系母子关系。1995年曾广秀单位对内部职工居住的房屋实行房改。曾广秀当时居住三间砖瓦房及厨房和院落,按政策三间砖瓦房的房款为8700元。当时因资金不足,准备只买二间。曾广秀问原告是否购买,后来原告出资2300元,购买了其中一间。因原告自己有房屋居住,所以一直将该房屋让给母亲曾广秀居住。今年下半年,县政府拟对曾广秀居住的地区实行拆迁,原告找到母亲,曾广秀还说:“那不错,当时有你买的一间房子,现在可以还给你了”。经过交涉,曾广秀同意将该房拆迁后的拟补偿的两套房中的一套交给原告之子“郎军”,并且出具书面手续。但现在曾广秀又拟将拆迁安置房交付给他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损害,现请求依法责令曾广秀支付原告农机局家属院内原、被告居住三间房屋中的一间(或者按拆迁三间房屋的补偿面积之比,给付原告房屋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补偿)。

原告为此提交了曾广秀书写的一份委托书。证明曾广秀2012年11月1日答应给孙子郎军(原告之子)一套房子。

曾广秀生前辩称,三间房改房是小儿子郎X出资、以我的名义购买,后经公证更名到郎X名下,我没有该房屋的产权。后来郎X又个人出资在老房子旁边自建了四间房屋。不存在原告购买其中一间房屋的说法和事实。当时购买三间房屋85.79平方米总价是7800元,我向原告借过2000元,但1996年9月本息2300元已还给原告。2012年11月我书写的所谓“委托书”无效,该委托书违背我的真实意愿,是原告欺哄我书写的。郎军已是成年人,赠与也与原告郎晋豫无关。依照法律规定我有权利撤销赠与,我已在《声明书》中郑重声明。该声明书是我的真实意识表示。小儿子郎X对我有重要贡献,一直照顾我的生活起居,郎X夫妻对我的照顾无微不至。原告对我不尽抚养义务,我也可以撤销赠与,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曾广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第00194号《房屋产权证》;

证明房屋产权为曾广秀。

二、商城县公证处(1999)商证民字第7号《公证书》;

证明1999年房屋已给予郎X并更名。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

证明房屋已被政府征收,被征收人为郎X。

四、郎X、郎XX的证言;

证明曾广秀曾向原告借款2000元,已还本息2300元。该借款与曾广秀购买房屋无关。

五、2012年11月曾广秀出具的《委托书》;

证明房屋所有者是曾广秀,拟受赠人不是原告郎晋豫。

六、曾广秀的《声明书》;

证明曾广秀已撤销“委托书”的内容;声明房屋已属郎X;原告对被告未尽赡养义务。

七、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2年12月22日《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原告不许曾广秀进屋。

八、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2年12月23日《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原告不许曾广秀出屋,警察出警及消防人员准备破门时,房门才打开。

九、《商城县公证处公证书》。

证明曾广秀于2013年1月28日立下公证医嘱,将其财产全部留给小儿子郎X。

被告郎X作为遗产继承人在参加诉讼后辩称,母亲曾广秀生前举交的证据我全部认可。母亲生前已通过公证将其名下的房产更名到我名下,补偿安置合同也是政府和我本人签订的,母亲去世前已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全部遗产留给我继承,我已接受。我也不同意与原告调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举交委托书及曾广秀举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交的证据(四),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晋豫系曾广秀的大儿子(曾广秀子女较多,四子三女)。曾广秀系原食品公司干部,1995年政府实行房改,个人可以出资购买自己居住原属单位的住房(曾广秀配偶郎双海已于房改前的1989年去世),曾广秀出资八千余元购买了自己居住的三间砖瓦房,面积85.79平方米。购买房屋后曾广秀一直与其小儿子郎X一家在该房屋共同居住。1998年10月27日商城县房管所为曾广秀颁发了房产证。曾广秀承认为购房曾向大儿子郎晋豫借款2000元,但主张第二年本息2300元已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自己不是借款、而是出资2300元购买了其中一间,但原告未举交充分证据,且曾广秀予以否认。1999年3月10日曾广秀去商城县公证处,申请将房产证更名到小儿子郎X名下,商城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11年郎X又在该房屋旁加盖了几间房屋。2012年曾广秀居住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征收,2012年10月30日郎X与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11月1日曾广秀出具“委托书”,答应给孙子(原告郎晋豫的儿子)一套房子。11月8日曾广秀又出具声明书,声明自己签名的“委托书”无效,是受到胁迫的,该房屋已经公证更名给了郎X,一切合法手续都交给了拆迁办,一切都由郎X负责解决。2012年12月21日原告郎晋豫认为曾广秀被征收的房屋有自己的一间份额,曾广秀应按比例给付自己应得的相关补偿。2013年1月27日,曾广秀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全部遗产留给小儿子郎X,后事也由郎X负责。2013年1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庭审。2月23日曾广秀去世,3月7日郎X作为曾广秀的遗产继承人申请作为被告继续参加诉讼。3月26日本院组织原告郎晋豫与被告郎X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庭审中被告郎X表示接受遗产,不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母亲曾广秀对其三间砖木房屋拥有所有权,房产证足以为证,被告郎X对其加建的房屋也拥有所有权。曾广秀及被告郎X的房屋被政府征收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曾广秀立下公证遗嘱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房改时自己曾出资购买了其中一间砖木房屋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郎晋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郎晋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青 松

                                             审 判 员   熊    伟

                                             审 判 员   柳 学 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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