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生群与被告孙新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8:02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马生群,男,194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志方,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新平,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巧风,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中段瑞奇大厦6楼。 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马生群与被告孙新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群委托代理人赵志方、马红志,被告孙新平委托代理人郑巧风,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生群诉称:2013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新平驾驶豫F10518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自路南向路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其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新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豫F105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其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 000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 417.32元。 被告孙新平辩称:1、涉案豫F105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马生群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马生群垫付医疗费共计2642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辩称:1、涉案豫F10518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对原告马生群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新平驾驶豫F10518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自路南向路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马生群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生群受伤住院。2013年3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出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新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豫F105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马生群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5 654.7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新平为原告马生群垫付医疗费2642元。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新平驾驶豫F10518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自路南向路北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马生群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生群受伤住院。2013年3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出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新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豫F105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马生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生群诉请的医疗费15 05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虽对原告马生群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对合理部分30元/天×30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生群诉请的营养费3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922.60元,因原告马生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马生群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因原告马生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原告马生群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300元,因原告马生群提交的证据不是维修发票且未提交相应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马生群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局部损坏,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生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 0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以上共计16 154.7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孙新平垫付的2642元,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马生群13 512.72元。关于原告马生群请求被告孙新平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孙新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新平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生群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生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 512.72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孙新平垫付款2642元; 三、驳回原告马生群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诉讼保全费170元,以上共计363元,由原告马生群负担15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