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林林与郭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25:51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321号 |
原告孙林林,男,1986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松松,男,成年。 原告孙林林诉被告郭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林林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郭松松以急用钱为由借原告孙林林现金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万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1年12月17日,被告郭松松给原告孙林林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 经本院认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郭松松以急用钱为由借原告孙林林现金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本案中,2011年12月17日,被告郭松松给原告孙林林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借款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林林人民币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松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