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波与张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23:21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26号 |
原告张波,男,1986年2月9日生。 被告张留杰,又名张刘杰,男,1993年2月25日生。 原告张波诉被告张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3年5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在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中华骏捷汽车一辆,车款为66500元,原告首付10000元,剩余车款分两年付清,车牌为豫GNY918,一个月后,原告将该车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自2011年11月24日起由被告按约支付该车的本金及利息,随后被告将该车开走,但被告仅支付该车四个月的本息后拒不支付下余本息,导致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原告支付其车款本息共计69633元,经贵院调解,原告与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本息共计69633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款本息69633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客户分期购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波于2011年10月26日从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中华骏捷FSV一辆,且原告张波交纳首付款10000元,剩余车款本息分两年付清。 2、2011年11月24日原告张波与被告张留杰签订的卖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波将车牌为豫GNY918的中华骏捷FSV汽车一辆卖给被告张留杰,双方约定从2011年11月24日起剩余车款本息由被告张留杰按月偿还,被告张留杰需偿还的车款本息即为其从原告张波处购买该车的车款。 3、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留杰自2011年11月24日起还款至2012年2月25日, 2012年3月25日和某偿还本息后,剩余车款本金63018元未付。 4、(2012)辉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张留杰未按时偿还该车款的本息,导致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原告张波诉至贵院,要求原告支付下余车款63018元及利息6615元,共计69633元,双方约定原告张波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本息共计69633元。 经认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6日,原告在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中华骏捷FSV汽车一辆,车款为66500元,原告首付10000元,剩余车款56500元,车牌为豫GNY918,原告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为79598元(含未支付的车款56500元及购置税、车船使用税、保险、牌照等费用),后原告将该车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自2011年11月24日起由被告按约向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贷款金额的本息,被告将车开走后仅支付了五个月的贷款本息后拒不支付下余本息。后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其贷款本息共计69633元(其中本金63018元,利息6615元),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6963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中华骏捷FSV汽车一辆,后原告将该车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自2011年11月24日起由被告按约向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该车贷款的本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仅支付五个月车款本息后,下余本息违约至今拒不支付是有悖于法的,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其贷款本息共计69633元(其中本金63018元,利息6615元),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辉县市金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696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车款本息69633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本息6963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现金六万九千六百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张留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申麦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