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和连诉吕本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7:4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639号 |
原告郑和连,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吕本文,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郑和连与被告吕本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和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8日,在宁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是再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更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今年7月2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肋骨打断两根,事后又拒绝出钱给原告医治。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本文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当退还购买保险的各项费用,返还彩礼6000元和戒指以及同居期间收取的现金7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郑和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均系再婚。3、刑事拘留通知书1份。4、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各1份。证据3-4证明2012年5月15日,公安机关通知原告,吕本文因涉嫌盗窃被梁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22日交纳5000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双方感情产生裂痕。5、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婚前故意向原告隐瞒2006年6月因与他人团伙偷牛,而被法院判决六年的犯罪事实,导致双方感情破裂。6、原告报警记录。7、原告伤情照片4张。8、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据6-8证明吕本文被取保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肋骨打断两根,事后拒绝给原告医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9、转让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原告2008年花50000元购买的,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0、吕本文出具的字条1份,以此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将家中物品基本全部拉走,其中包括双方婚后购买的物品及原告婚前个人物品。11、原告购买金戒指的相关票据,以此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购买金戒指是从自己银行卡里取钱购买的,并非被告出资购买。12、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票据及取款记录,以此证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存单中取款交纳的养老保险金2911元,并非被告为其交纳的;同时从存单中支取1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小吃生意后被其挥霍一空。13、原告银行活期明细表及购车证明,以此证明2012年2月5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中取款9900元为被告购买一辆吉利车,该车后被烧毁。 被告吕本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没有到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1-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和连与被告吕本文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28日在宁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商丘市种子公司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的一套房产。原告以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和连与被告吕本文双方均属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被告致原告轻伤及伤残的行为,已达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且被告在答辩中对双方已无感情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4月5日购买的位于商丘市种子公司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的一套房产,根据现有的证据,即可认定该房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答辩中称,要求原告返还保险金、彩礼6000元及戒指、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70000元,既无证据支持,又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和连与被告吕本文离婚。 二、位于商丘市种子公司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的一套房产归原告郑和连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和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詹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