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韩明军、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6:49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330号 |
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治,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明军,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世彬,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自斌,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韩明军、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第三人王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治、李新、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第三人王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8时许,在机场南路“CNC中国网通200173”号线杆处,韩明军驾驶的通达运输公司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机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公交公司所属的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车内乘客6人、驾驶员1人受伤的事故。2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交公司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需拖车施救,才能离开现场,拖车施救费2 000元。在停车场停放7天,停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进行车损评估,评估鉴定费1 300元。车辆进入修理场进行维修,修理天数16天,修理费27 715元。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23天,停运损失26 000元。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营养费,其中驾驶员闫光明医疗费315.3元,乘客邵利红医疗费 4 094.28元,乘客刘学礼医疗费10 976.66元,乘客韩连花医疗费217.3元,乘客豆贵花医疗费7.3元,乘客韩海英医疗费1 488.2元,乘客张坚强医疗费、营养费1 305.9元。通达运输公司的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公交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 715元、拖车施救费2 0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评估费1 300元、停运损失费26 000元、垫付邵利红等人的医疗费17 804.94元、张坚强的营养费、误工费等600元,共计75 619.94元;赔偿车内受伤的邵利红、刘学礼、韩连花、豆贵花、韩海英、闫光明其余损失。 被告韩明军未答辩。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豫EB1936号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是王自斌,通达运输公司与其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达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实际经营车主王自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分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公正,保险公司有权对该份评估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垫付的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医保用药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停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限额的费用。 第三人王自斌述称,王自斌与通达运输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有超出保险部分,王自斌愿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肇事车辆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诉请中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公安部门在2000年就有明确条例,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部分不允许收取任何停车费用,原告因停车被收取的停车费应到有关机关进行处理,而不应由王自斌或者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的营运损失在没有得到法定的评估机构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之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如果说该项营运损失得到合法的、有效的鉴定结论,对该项损失予以确定后,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8时许,在机场南路“CNC中国网通二○○一七三”号线杆处,韩明军驾驶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机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闫光明驾驶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六人发生相撞,造成驾驶员闫光明、乘客邵利红、刘学礼、韩连花、豆贵花、韩海英、张坚强等6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明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遇有雾、结冰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光明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闫光明、邵利红、刘学礼、韩连花、豆贵花、韩海英、张坚强等7人到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或住院治疗。闫光明被诊断为右膝及髋部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15.3元。邵利红被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轻型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4 094.28元。刘学礼被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喉部钝挫伤,3.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4.糖尿病,5.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10 976.66元。韩连花被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17.3元。豆贵花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7.3元。韩海英被诊断为n胫粘膜损伤,支付医疗费1 488.2元。张坚强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705.9元。张坚强系安阳县柏庄镇廿里铺村村民。2013年1月28日,闫光明代表公交公司与张坚强的妹妹张俊玲代表张坚强达成赔偿协议,公交公司赔偿张坚强医疗费705.9元,误工费、营养费600元,合计1 305.9元。 事故发生后,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需拖车施救才能离开现场,公交公司支付施救费2 000元。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停车场停放7天,公交公司支付停车费200元。公交公司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2月28日,该公司作出安鑫损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物估损价值为27 715元。公交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1 300元。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进入修理场进行维修,修理天数16天,公交公司支付修理费27 715元。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23天,停运损失约26 000元。 2009年10月27日,通达运输公司与王自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达运输公司将一辆郑州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后上牌照为豫EB1936号)交给王自斌租赁经营。王自斌与韩明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韩明军系提供劳务一方,为王自斌驾驶营运车辆。 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通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交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内受伤人员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协议书、收到条、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情况说明、郑州天迈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停运损失证明及原始单据,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韩明军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韩明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遇有雾、结冰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明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王自斌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达运输公司与王自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王自斌作为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达运输公司作为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自斌赔偿。公交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交公司垫付邵利红、刘学礼、韩连花、豆贵花、韩海英、闫光明、张坚强等人的医疗费17 804.94元,应当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坚强系农村村民,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 524.94元计算10天,张坚强的误工费为206.16元( 7 524.94元/年÷365天×1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坚强不构成轻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公交公司自愿赔偿张坚强误工费、营养费600元,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需要赔付公交公司垫付张坚强的误工费206.16元。施救费2 000元、停车费200元、修理费27 715元、鉴定费1 30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公交公司计算的停运损失约26 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万元。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公交公司财产损失2 000元(修理费2 000元)、医疗费5 144元(在刘学礼、邵利红两案中判决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 856元)、误工费206.16元,合计7 350.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公交公司医疗费12 660.94元、施救费2 000元、停车费200元、修理费25 715元、鉴定费1 300元、停运损失2万元,合计61 87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7 350.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61 875.94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79.5元,第三人王自斌负担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