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召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22:06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召,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没逮捕必要,于2013年6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艳、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召在在家饮酒后,去到本村丁某某家门口,见到丁某某、丁某甲二人,无故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李召与被害人丁某某、丁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34000元,赔偿丁某甲经济损失900元。得到丁某某、丁某甲的谅解。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召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无故殴打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害人丁某某、丁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召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召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又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召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 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松 枝 审 判 员 陈 锐 峰 审 判 员 杨 晓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