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甄红英诉陈传杰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6:4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38号 |
原告甄红英,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传杰,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红英与被告陈传杰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治国与被告陈传杰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红英诉称:2010年夏季,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6月22日在商丘市中心医院生育一子。后来,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分手,在孩子三个月的时候,被告将孩子从原告处抱走,至今,原告不知道孩子在什么地方,被告也不让原告探视和抚养。被告年近60岁,被告的子女都已成家,其母已经80多岁,因此,原告很是担心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刚出生几个月,在哺乳期内,需要母亲的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传杰辨称: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以夫妻名义生活”,此诉称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原告以夫妻名义进行生活。原告已有婚育子女,原告诉称的产子时间前后,被告也很久未与原告见过面,其诉称的怀孕、产子是否属实,以及若产子属实系谁的孩子,请法庭予以查清,还被告清白。原告诉称“被告将孩子抱走”,更无此事实,被告对原告是否怀孕、是否产子尚不清楚,不可能将孩子抱走。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及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甄红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在商丘市中医院生育一男孩,被告是孩子的父亲,原告生育该子时做了绝育手术。 被告陈传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对原告是否生育了孩子不知情,如果生育孩子属实,被告不认可是孩子的父亲。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在商丘市中医院生育一男孩,但不能证明孩子是否被被告抱走,在本案中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在商丘市中医院生育一男孩,原告主张被告系孩子的父亲,被告将孩子抱走,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孩子被被告抱走,对此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红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甄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刚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詹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