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光明诉被告韩明军、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4
原告闫光明诉被告韩明军、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7:11:31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闫光明,男,汉族,。

被告韩明军,男,汉族,。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世彬,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自斌,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光明诉被告韩明军、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第三人王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光明、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第三人王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光明诉称,2013年1月24日8时许,在机场南路“CNC中国网通200173”号线杆处,韩明军驾驶的通达运输公司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机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所属的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车内驾驶员闫光明受伤的事故。2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交公司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闫光明无责任。闫光明在本次事故中车内受伤,主张误工费14天1 401元,营养费、伙食费共计840元。通达运输公司的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闫光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等共计2 241元。

被告韩明军未答辩。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豫EB1936号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是王自斌,通达运输公司与其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达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实际经营车主王自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分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三人王自斌述称,王自斌与通达运输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有超出保险部分,王自斌愿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肇事车辆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8时许,在机场南路“CNC中国网通二○○一七三”号线杆处,韩明军驾驶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机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闫光明驾驶豫EGJ697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六人发生相撞,造成闫光明等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明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遇有雾、结冰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光明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光明到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及髋部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15.3元。

闫光明提供公交公司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4份,证明其误工14天,误工费为1 401元。闫光明要求赔偿营养费、伙食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2009年10月27日,通达运输公司与王自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达运输公司将一辆郑州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后上牌照为豫EB1936号)交给王自斌租赁经营。王自斌与韩明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韩明军系提供劳务一方,为王自斌驾驶营运车辆。

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通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光明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误工证明、工资表4份,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韩明军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韩明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遇有雾、结冰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明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王自斌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达运输公司与王自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王自斌作为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达运输公司作为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EB19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自斌赔偿。闫光明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公交公司证明闫光明误工14天,减少收入1 401元,不超过肢体软组织损伤误工损失日标准,故本院确定闫光明的误工费为1 401元。闫光明未住院,不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闫光明不构成轻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闫光明1 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光明1 401元;

二、驳回原告闫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王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永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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