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祥伟诉叶阳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21:56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471号 |
原告孔祥伟,女,1987年11月3日生。 被告叶阳磊,男,1987年10月22日生。 原告孔祥伟与被告叶阳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我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于2008年10月29日结婚(结婚登记证丢失,于2013年补办)。2009年生育一儿子,取名叶XX。婚后,被告赌博、酗酒、长期夜不归宿,每天离不开歌厅酒店,生活作风很不检点。而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殴打致伤。在我怀孕时,被告对我实施殴打,差点导致流产。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密切关系。从移动公司通话清单显示,被告先后与多名女性交往十分频繁。在我分娩儿子的当天晚上,被告还在和其他女性密切联系。并与其他女性长期、多次在歌厅、赌场、宾馆鬼混。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从来不问孩子的事,对我也不关心照顾,对我张口就骂,动手就打,没有一点夫妻情分,甚至还以伤害我的父母相威胁。被告结交几个社会上的小混混形影不离,整天喝酒、赌博、打架。因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我和被告婚后怀孕时就开始分居,现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现在还在苏州赌场里鬼混,儿子从出生到现在全靠我一人抚养和照顾。孩子因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到北京等地检查治疗,被告从来不管不问。综上所述,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嗜酒嗜赌,实施家庭暴力,我再也不能忍受。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孔祥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 2、录音资料三份;拟证明被告和其他女人去宾馆开房,同时证明被告家庭环境不好,不适宜孩子的健康成长。 3、证人汪XX、余XX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儿子叶XX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孔祥伟一起生活。 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2月28日首付100000元购房款,按揭购买商城大厦3单元13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该啤酒生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叶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2011)商民初字第19号原告孔祥伟与被告叶阳磊离婚纠纷案相关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2008年10月29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又于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9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取名叶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叶阳磊离婚,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尽家庭义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对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持漠视态度,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叶XX不满四周岁,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子叶XX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叶阳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叶阳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对商城大厦三单元1303号房屋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叶阳磊的名义按揭购买,据原告陈述,首付款100000元由原、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因被告叶阳磊未到庭,该房屋首付款由谁出资本院现无法查明,且原、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考虑到婚生子叶XX由原告孔祥伟抚养,从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当暂由原告孔祥伟居住使用。原、被告就该房屋剩余房贷的偿还问题以及房屋所有权归属可以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原、被告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经营啤酒批发兼零售业务,因被告未到庭,仅有此证据,本院尚无法认定该财产的具体数额,也无法在离婚诉讼时给予实际分割,原、被告可以就该财产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案诉讼。原告陈述的债权、债务,数额均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祥伟与被告叶阳磊离婚; 二、婚生子叶XX由原告孔祥伟抚养,被告叶阳磊支付抚养费400元/月,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叶XX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 三、位于商城大厦三单元1303号房屋由原告孔祥伟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柳学生 审 判 员 熊 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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