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振江与被告朱艳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6:07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020号 |
原告刘振江,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艳丽,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振江与被告朱艳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朱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江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朱艳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3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朱艳丽离婚。 被告朱艳丽辩称:原告刘振江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制造事端,且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前提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江与被告朱艳丽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3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3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刘振江与被告朱艳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刘振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朱艳丽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刘振江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振江与被告朱艳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