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世民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20:14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177号 |
原告刘世民,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领群,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 代表人马永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夏昆,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世民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壁第十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民委托代理人肖领群,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民诉称:2006年2月其与被告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8年底其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0日其被迫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被告非法停止其上班至现在。2013年3月14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71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为其补缴从2006年2月至仲裁结束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9 000元;3、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为其补缴从2006年2月至仲裁结束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9 000元;4、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节假日双倍、三倍工资156 000元;5、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差额共计40 000元;6、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失业保险金差额31 104元;7、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12年4月至仲裁结束期间工资75 000元。 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辩称:1、原告刘世民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其矿同意为原告刘世民补缴2006年2月至仲裁结束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保险费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核算为准;3、原告刘世民已经支取住房公积金;4、原告刘世民要求的节假日双倍、三倍工资156 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刘世民诉请的节假日工资差额为90天×70元/天=6300元,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为11天×70元/天=770元,共计707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刘世民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在其单位工作六年零二个月,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14.51元,应得经济补偿金6.5月×3614.51元/月=23 494.32元,其矿已支付原告刘世民经济补偿金17 283元,差额为6211.32元;6、原告刘世民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其矿已为原告刘世民参加失业保险,并将档案移交失业保险处,且原告刘世民已按规定领取了失业救济金;7、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刘世民应得双倍工资5034.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民2006年2月到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处工作,2012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与原告刘世民签订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因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4日,原告刘世民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1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第十煤矿为申请人刘世民补缴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第十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世民18 315.92元(其中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差额707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211.32元,双倍工资差额5034.60元);三、对申请人刘世民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世民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未停止原告刘世民的工作,原告刘世民继续工作至2012年3月,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刘世民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14.51元,日工资为70元;双休日加班90天,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支付一倍工资,节假日加班11个,节假日已支付二倍工资;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支付原告刘世民经济补偿金16 308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为原告刘世民参加了失业保险,2012年7月25日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将原告刘世民档案移交失业处,原告刘世民已领取失业救济金,但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未为原告刘世民缴纳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刘世民于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工作共计6年零2个月,连续工作未满十年,故原告刘世民不符合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对原告刘世民要求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世民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仲裁结束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刘世民于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工作,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未为原告刘世民缴纳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依法为原告刘世民补缴。 关于原告刘世民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住房公积金39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为原告刘世民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原告刘世民已取走,且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世民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56 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刘世民请求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时间应为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原告刘世民双休日加班90天,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双休日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90天×70元/天);节假日加班11天,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共计770元(11天×70元/天)。以上两项共计70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世民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经济补偿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应从2006年2月起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刘世民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工作六年零二个月,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应支付原告刘世民6.5个月经济补偿金,每月3614.51元,共计23 494.32元(6.5个月×3614.51元/月),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支付原告刘世民经济补偿金16 308元,故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应再支付原告刘世民7186.32元。 关于原告刘世民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失业保险金31 10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为原告刘世民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将原告档案移交失业保险部门,且原告刘世民已开始从职工失业保险管理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且因领取失业金多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世民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12年4月至仲裁结束期间工资75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0日期满终止后,原告刘世民继续工作至2012年3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应从2012年2月起支付原告刘世民双倍工资,原告刘世民2月份工资3392.80元,3月份工资1641.80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应支付原告刘世民双倍工资差额5034.6元(3392.80元+1641.8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世民补缴2006年2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额为准),欠费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承担;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世民19 290.92元(其中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差额707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7186.32元,双倍工资差额5034.6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海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