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聂敏与被告何保青、郑怀如、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10:49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954号 |
原告聂敏,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何保青,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郑怀如,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西段山城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秋根,该车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怀如,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第1-4间。 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09号。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聂敏与被告何保青、郑怀如、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安顺出租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敏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被告郑怀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强旗,被告何保青,被告安顺出租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郑怀如,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敏诉称: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其乘坐被告郑怀如驾驶的豫FT1778号出租车与案外人和利飞驾驶的豫F12381号中型货车在鹤壁市快速通道朱家大桥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怀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利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责任。豫FT1778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豫F12381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22日,其先后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与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 567.3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赔偿请求数额变更为222 199.89元。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豫F12381号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7日零时至2013年6月26日二十四时;3、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郑怀如驾驶的车辆上的其他伤者,已经在淇县法院起诉,判决已经生效,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 500元;4、其公司对诉讼费、鉴定 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涉案豫FT1778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豫FT1778号出租车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3、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在扣除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后,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4、其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安顺汽车队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怀如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860元;2、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何保青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车辆在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涉案事故发生时,何利飞是豫F12381号车辆驾驶员,是其雇佣的员工;4、该事故在淇县法院已经有过处理,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进行赔偿,其与被告郑怀如之间有协议。 被告郑怀如辩称:肇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已垫付5860元,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原告聂敏乘坐被告郑怀如驾驶的豫FT1778号出租车与案外人和利飞驾驶的豫F12381号中型货车在鹤壁市快速通道朱家大桥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聂敏和案外人耿连生、张洁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怀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利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T1778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安顺出租汽车队,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300 000元。豫F12381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何保青,和利飞系被告何保青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和利飞系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5日,原告聂敏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5天,支出医疗费19 168.99元。后,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聂敏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为44天,长期医嘱显示,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9日有治疗行为,住院费票据显示放射费310元、治疗费86元。 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聂敏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其他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天。 另查明:原告聂敏,1972年10月1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聂**,2001年12月7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怀如为原告聂敏垫付医疗费用5860元;2013年5月29日经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郑怀如垫付涉案事故伤者耿连生、张洁各项费用共计17 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聂敏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告何保青和安顺出租汽车队提交的车辆保险单、[2013]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聂敏乘坐被告郑怀如驾驶的豫FT1778号出租车与豫F12381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聂敏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怀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利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和利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聂敏所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何保青承担。豫F12381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FT1778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聂敏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涉案事故责任划分,以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何保青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聂敏要求赔偿医疗费20 567.39元,其中19 564.99元(含第二次住院期间治疗费86元、放射费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除治疗费86元、放射费310元以外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对其合理部分20 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20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1 369.4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对其合理部分[85天+2天(第二次住院合理部分)]×30元/天=26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290元,对其合理部分(85天+2天)×10元/天=87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对合理部分25 379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85天×2人/天+ 25 379元/年÷365天/年×4天(第一次出院后及第二次住院合理期间)×1人/天=12 098.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0 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九级伤残)=81 77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3 732.96元(201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年×20%÷2人=9613.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7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敏主张的文印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聂敏的各项损失共计146 496.48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 500元(120 000元-已赔偿涉案事故另两位伤者的17 500元);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6 496.48元-102 500元)×70%=30 797.54元,扣除被告郑怀如已支付原告的5860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0 797.54元-5860元)=24 937.54元;被告何保青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6 496.48元-102 500元)×30%=13 198.94元。关于被告何保青辩称其与被告郑怀如之间有协议1份,不应由其进行赔偿,因该协议仅约定被告何保青与郑怀如权利义务,并未对原告产生效力,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敏各项损失共计102 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敏各项损失共计24 937.54元; 三、被告何保青赔偿原告聂敏各项损失共计13 198.94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郑怀如垫付款5860元; 五、驳回原告聂敏除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16.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668.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01.26元,被告何保青负担214.82元,原告聂敏负担123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海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