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柴玲、李丽、马焕青、傅秀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4:26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56号 |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奇,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法律顾问。 被告柴玲,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丽,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焕青,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傅秀琴,女,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柴玲母亲)。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诉被告柴玲、李丽、马焕青、傅秀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被告柴玲、李丽、马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秀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泉联社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柴玲在原告凤泉联社处借款5900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825‰;被告柴玲、李丽、马焕青、傅秀琴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柴玲立即支付贷款590000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李丽、马焕青、傅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李丽、马焕青承担保责任。 被告柴玲辩称:原告凤泉联社起诉是事实,但自己并没有得到这笔贷款,这是2006年换手续时将贷款托到其名下了。 被告李丽辩称:其不认识被告柴玲,也从来未给被告柴玲借款进行签字担保,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焕青辩称:其没有给被告柴玲借款进行任何签字担保,去年在办理房贷手续时,银行的工作人员说其有一笔担保借款未还,经查询才知道这个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傅秀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凤泉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凤泉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短期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担保函》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柴玲向原告凤泉联社借款590000元,其余三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柴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催款通知书二份。以此证明:2011年4月14日、2012年12月5日原告凤泉联社一直向被告柴玲催要借款主张权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柴玲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①②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丽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在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函上李丽二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私章也不是其本人的。对证据②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焕青对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在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函上马焕青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私章也不是其本人的。对证据②无异议。 被告李丽、马焕青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共同提供证人郭玉民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郭玉民一直系原告凤泉联社工作人员,完全可以证明借款合同上及担保函上的李丽二字以及马焕青三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经庭审质证,原告凤泉联社对证人身份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说明手章不是本人所盖。 经庭审质证,被告柴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柴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傅秀琴未到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凤泉联社提交的证据①为原件,被告柴玲无异议;被告李丽、马焕青对借款合同上及担保函上的签名均提出异议,因原告凤泉联社不再要求被告李丽、马焕青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借款合同上涉及被告李丽、马焕青签名部分内容和担保函上的签名部分内容以及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再审查,对其他部分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②被告柴玲、李丽、马焕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5日原告凤泉联社与被告柴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凤泉联社向被告柴玲发放贷款金额为5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止;月息为11.1825‰;逾期按日万分之4.85计收利息”。当天被告柴玲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凤泉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等手续。被告傅秀琴向原告凤泉联社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承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柴玲分别于2007年7月14日向原告凤泉联社支付利息4178.55元,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凤泉联社支付利息10556.28元,合计14734.8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凤泉联社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柴玲催要借款本金590000及剩余利息,被告柴玲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凤泉联社与被告柴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柴玲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凤泉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凤泉联社支付借款本息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凤泉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柴玲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凤泉联社要求被告傅秀琴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傅秀琴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有效证据,该案自借款到期至原告凤泉联社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凤泉联社要求被告傅秀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凤泉联社不再要求被告李丽、马焕青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825‰自200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柴玲已支付的利息14734.81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柴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泉水 审 判 员 贺成文 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