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鹏与被告杜建军、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4
原告李鹏与被告杜建军、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1:1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淇滨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李鹏,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杜建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温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新闻出版局综合楼。

负责人索红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风海,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鹏与被告杜建军、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通达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李金贵,被告杜建军,被告鹤壁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马风海、马建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诉称:2011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杜建军驾驶豫FT0906号出租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鹤大街与鹤煤大道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2011年10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1】第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杜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豫FT0906号出租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3年4月21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李鹏:1、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2个月内考虑陪护1人/天;3、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考虑陪护1人/天,康复费用预计2000元,也可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其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 984.53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6 719.94元。    

被告杜建军辩称:1、涉案豫FT0906号出租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鹏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鹏自行放弃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李鹏自行负担。

被告鹤壁通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与其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李鹏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辩称:涉案豫FT0906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鹏及案外人娄本洲、杨万宇3人受伤,其公司已对娄本洲所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鹏及案外人杨万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鹏诉请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杜建军驾驶豫FT0906号出租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鹤大街与鹤煤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李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鹏及乘坐人娄本洲、杨万宇受伤住院。2011年10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1】第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鹏与被告杜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豫FT0906号出租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李鹏二次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4 085.71元。2013年4月21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作出(2013)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李鹏:1、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2个月内考虑陪护1人/天;3、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考虑陪护1人/天,康复费用预计2000元,也可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豫FT0906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鹤壁通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马长林,与被告杜建军系承包关系。原告李鹏系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鹏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被告杜建军提交的保险单、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各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杜建军驾驶豫FT0906号出租车与原告李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鹏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杜建军和原告李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鹏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李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李鹏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李鹏免除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加重他人赔偿责任的部分,对他人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鹏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鹏与被告杜建军各负事故的50%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李鹏诉请的医疗费24 093.71元,其中24 085.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康复费用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 490元,对合理部分210元(10元/天×住院21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李鹏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均系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1 556.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 049.99元,对合理部分7524.94元/年÷365天×557天(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11 483.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 04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350元系原告李鹏实际支出,且有停车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李鹏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 0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 556.36元、误工费11 483.26元、残疾赔偿金15 049.88元、停车费350元,以上共计63 565.21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鹏各项损失共计31 782.61元(63 565.21元×50%)。关于原告李鹏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李鹏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赔偿范围,故原告李鹏要求被告杜建军、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鹏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 782.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李鹏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原告李鹏负担578   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406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鹏负担111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78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