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书芹诉被告李胜利、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4
原告刘书芹诉被告李胜利、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2:59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刘书芹,女, 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利,男,汉族,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卫杰(系被告李胜利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刘书芹诉被告李胜利、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19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芹、被告李胜利、卫杰均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李胜利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刘书芹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告李胜利、卫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芹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一半,2013年4月30日还清。但是被告不按照其承诺履行,现明确表示不会按期偿还。被告卫杰系被告李胜利的妻子,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1万元,并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红平向原告了解的情况是,2011年1月18日,原告曾向一个公司存过一次款。2011年阴历腊月,被告李胜利再次借原告50万元,当时说好用十天半月,不超20天,给1万元利息,被告李胜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1万元(本案起诉的款项)的手续,在被告李胜利出具还款计划时被告李胜利已经收走。

被告李胜利、卫杰辩称,被告李胜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交的款交到了安阳鑫源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利公司),被告李胜利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更不应该起诉被告卫杰。 本案的实际集资人是任秀珍,当时她说是公务员就用原告的名字集资,并且被告李胜利所在公司已经给了原告20多万元利息。原告明知道将款集资到鑫源利公司,而起诉被告,不应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上借款人写的是被告李胜利,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不能够出示借款的原件,就说明这个借款是公司的借款,而不是出于个人。写还款协议收走原条是不符合常理的,还款计划书反映的是还款的时间,原告说的有违常理。

原告刘书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1年6月11日被告李胜利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胜利是实际借款人,李胜利超过了其承诺的还款日期没有还款。

被告李胜利、卫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鑫源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胜利是鑫源利公司的法人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2011年1月18日鑫源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所称的51万元借款是公司所借;3、工商银行转账查询清单6张,以证明鑫源利公司按3分利息支付给任秀珍,利息大概是20多万元。

鉴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书芹本人未到庭,而其委托代理人并未亲历事情的发展过程,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只是听原告刘书芹讲述,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故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对原告刘书芹本人作调查询问。原告刘书芹称:有两笔51万元的借款,一笔是2011年12月份,存到鑫源利公司的51万元,2分、3分的利息,利息打到任秀珍的卡上;一笔是2012年6月份,“觉得人也中”,借给被告李胜利50万元现金,被告李胜利打了51万元的空条;资金来源是原告刘书芹的丈夫在开发区开租赁公司入股,但公司名称不记得了;到鑫源利公司送的51万现金是原告刘书芹的丈夫从银行取的,不知道哪个银行。

为查清案件关键事实,并质证补充证据,本院决定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要求原告刘书芹、被告李胜利本人亲自出庭,并告知不出庭导致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书芹本人仍未到庭,被告李胜利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李胜利向原告刘书芹借款51万元,事实同上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刘书芹不出庭印证了其心虚,是恶意诉讼。询问笔录中原告刘书芹对缴费、起诉情况等都说的很含糊,对于一个农民51万元是大数目,应该解释清楚是从哪个银行取得,其丈夫在什么公司当股东,这些情况原告刘书芹本人不出庭都无法说明。被告李胜利称,从来不认识原告刘书芹,也没有见过原告刘书芹,存款不是原告刘书芹去的,是任秀珍去的,打还款协议也是任秀珍去的时候打的。当时任秀珍拿着公司打的收据,收据写的是原告刘书芹,根据收据打给原告刘书芹还款协议。当时列了一个还款计划,还没有到期被告李胜利的司机开车去办事,任秀珍把车抢走,当时报警,有出警记录。不是鑫源利公司先违约,是任秀珍抢车在先。鑫源利公司已经还了将近30万元,直至今天,车还在任秀珍手里,具体抢车的有没有原告刘书芹不清楚,是任秀珍领的人。还款协议到现在没有履行,已支付款和车的价值已经超过了51万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8日,鑫源利公司接受以原告名义的存款51万元。自2011年3月17日起,鑫源利公司开始支付利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利息支付至户名为任秀珍、帐号为6222021706003654036的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3月17日、 5月17日、6月17日三次均为17 850元;7月17日、8月17日两次均为15 300元;10月18日为10 200元,以上六次共计94 35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胜利出具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经双方共同协商,借刘书芹的伍拾壹万元整,到2013年4月30日还清,在2012年12月30日还50%。借款人:李胜利,2012.6.11日”。

本院认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书芹称有两笔51万元的借款,一笔是借给鑫源利公司的51万元,一笔是借给被告李胜利个人的51万元。在本院调查时,原告刘书芹称第二笔借款是2012年6月份(原告刘书芹的委托代理人开庭时陈述是2011年阴历腊月),“觉得人也中”,借给被告李胜利本人51万元。从时间上看,鑫源利公司最后一次向任秀珍帐户支付利息是2011年10月18日,自此后再无支付利息记载。原告刘书芹却在鑫源利公司不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给予被告李胜利人品以充分肯定和信任,借给鑫源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胜利个人50万元,有悖逻辑和常理。从内容上看,原告刘书芹不能对诉讼的过程、借款的详细经过、支付能力等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刘书芹两次开庭均未到庭,特别是在本院释明利害,要求其本人出庭的情况下,第二次开庭时拒不到庭,原告刘书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李胜利提供了原始借据及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方是鑫源利公司,而非被告李胜利个人,其作为鑫源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订立还款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结合原告刘书芹本人在诉讼中的表现,本院确认原告刘书芹诉称被告李胜利个人借原告刘书芹款51万元并不存在,与2011年1月18日以原告刘书芹名义存入鑫源利公司的存款51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原告刘书芹虚构案件事实,要求被告李胜利、卫杰支付原告刘书芹借款51万元,并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胜利辩称任秀珍将鑫源利公司的车辆抢走,已支付款和车的价值已经超过了51万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公民应当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均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当、严肃、实事求是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充分认识和尊重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在其他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应寻求正当、有效的救济途径,不应当虚构纠纷,转移借款对象,随意启动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刘书芹以虚构的事实随意启动司法程序,且在诉讼过程中多次作虚假陈述,此举既无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的开展,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和诉讼成本支出,原告刘书芹的这一错误行为不但有违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我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基本要求。原告刘书芹对此应当充分认识,深刻反思,并在今后生活中引以为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书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900元,减半收取4 450元,保全费3 070元,两项合计7 520元,由原告刘书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萍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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