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明军诉新乡市万特化纤有限公司、石永祥、刘鸿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2:31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61号 |
原告樊明军,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南城小区277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万特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凤泉区鲁堡汽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石永祥。 被告石永祥,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鸿凯,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明军诉被告新乡市万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化纤公司)、石永祥、刘鸿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万特化纤有限公司、石永祥、刘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为被告万特化纤公司供应泡料,至2011年6月27日被告万特化纤公司欠原告货款7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万特化纤公司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元,之后未再付款。被告万特化纤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未进行清算,被告石永祥、刘鸿凯作为该公司股东,对被告万特化纤公司负有清算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特化纤公司支付货款72800元,并要求被告石永祥、刘鸿凯承担清算责任。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万特化纤公司出具的《证明》、新乡市工商局凤泉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 本院依职权依法向新乡市工商局凤泉分局调取了被告万特化纤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原件,真实可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其中的内容相一致,均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材料,且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万特化纤公司购买原告泡料,2011年6月27日被告万特化纤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新乡市万特化纤有限公司欠山东樊明军货款柒万叁仟捌佰元”。之后,被告万特化纤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至今被告万特化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800元。 另查明,被告万特化纤公司系由被告石永祥、刘鸿凯作为股东出资设立,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17日,其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经营期限止2012年4月22日。被告万特化纤公司最后一次参加工商年检为2010年度。 本院认为,被告万特化纤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特化纤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明欠原告货款,被告万特化纤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万特化纤公司已支付其货款1000元,系认可对已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万特化纤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应视为歇业,并且其营业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万特化纤公司应进行清算,被告石永祥、刘鸿凯作为被告万特化纤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应承担清算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特化纤公司支付货款72800元,并要求被告石永祥、刘鸿凯承担清算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永祥、刘鸿凯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新乡市万特化纤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理的资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樊明军款7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新乡市万特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明 审 判 员 贺成文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