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学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1:3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250号 |
原告赵学义,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亚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夏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亚珍,被告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13826元,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826元。 被告辩称:对于停运损失属于预期利益,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条款规定,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82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2、判决书1份,3、交通事故付款条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13826元,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未经核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一项证明全部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之免责条款,没有向原告释明,不产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于庭审后对原告的证据3核对无异,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全部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盛植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733号判决,原告赔偿盛植影车辆停运损失13826元(已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不赔偿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系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法被告应当提请原告注意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被告虽主张以此条款免责,但其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因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车辆停运损失13826元,且已履行,事故又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保险金13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学义保险金13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潇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