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体军、杜盼盼、王雪茹、杨艳梅诉被告范才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张红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58:3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太民初字第1243号 |
原告张体军,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符草楼镇符东行政村符东自然村。 原告杜盼盼,女,回族,1991年4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牛庄行政村四组25号。 原告王雪茹,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白后四胡同。 原告杨艳梅,女,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北孝友街57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才军,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西大街二路98号附1号,系豫PF6669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建设路北段45号。 法定代表人张灿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力,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建设路北段。 被告张红星,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民权县程庄镇楚西村委,系豫H79053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男,汉族,1947年3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3号院7号楼4单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艾菊,女,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山豁工人村西街4楼18号。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体军、杜盼盼、王雪茹、杨艳梅诉被告范才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太康公司﹚、张红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范才军、张红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焦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杨艾菊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原告杜盼盼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盼盼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申请对原告张体军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及所用药物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于2013年3月28日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军、杜盼盼、王雪茹、杨艳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自力、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被告焦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元、被告杨艾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体军、杜盼盼、王雪茹、杨艳梅诉称,2011年11月16日3时5分许,被告范才军驾驶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所属的豫PF6669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G220国道574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红星驾驶被告焦运公司的豫H79053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豫PF6669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四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汴公交认字[2011]第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星负主要责任,被告范才军负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被告焦运公司的豫H79035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于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才军、周运集团太康公司、张红星、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焦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3399.57元;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焦运公司、杨艾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2298.96元;诉讼请求变更前后的数额均已扣除周运集团太康公司、程健康、卢红伟、焦运公司分别交给原告张体军的9605.35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周运集团太康公司、焦运公司分别交给原告杜盼盼的24263.80元、2000元,周运集团太康公司交给原告王雪茹的4000元,周运集团太康公司、焦运公司分别交给原告杨艳梅的19000元、2000元。 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内赔偿。 被告焦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H79053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杨艾菊个人出资购买,于2008年4月21日与被告焦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挂靠在被告焦运公司。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焦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艾菊,张红星是被告杨艾菊雇佣的司机,张红星、 被告杨艾菊均不是被告焦运公司的员工。被告焦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焦运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辩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投保的豫H79053号货车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可拒赔10%。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驳回。 被告杨艾菊辩称,被告杨艾菊是豫H79053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杨艾菊已为原告张体军、杜盼盼、杨艳梅每人垫付2000元(不是被告焦运公司垫付),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只要不超保额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赔付,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四原告作为一案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3时5分许,张红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焦运公司的豫H7905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G220国道574KM+100M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范才军驾驶的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所有的豫PF6669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豫PF6669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坐者四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红星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才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H7905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焦运公司,由被告杨艾菊承租并实际经营,张红星是被告杨艾菊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以被告焦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日24时止。根据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张体军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杜盼盼、王雪茹、杨艳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体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支出医疗费8226.40元,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9日),支出医疗费9605.35元;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已预付给原告张体军14605.35元,被告杨艾菊已预付给原告张体军2000元。原告杜盼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23日),支出医疗费5390.26元,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8日、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14日),支出医疗费23538.28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杜盼盼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杜盼盼支出鉴定费750元;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已预付给原告杜盼盼24263.80元,被告杨艾菊已预付给原告杜盼盼2000元。原告王雪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23.30元,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30日﹚,支出医疗费6890.69元;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已预付给原告王雪茹4000元。原告杨艳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23日),支出医疗费7919.42元,在太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9日﹚,支出医疗费 20250.02元;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已预付给原告杨艳梅19000元,被告杨艾菊已预付给原告杨艳梅2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才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虽对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提出部分异义,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反驳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予以采信。范才军是驾驶员,且实际车主是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应对四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运公司作为豫H7905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出租方,且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艾菊承租并实际经营肇事车辆豫H79053号重型罐式货车,张红星是被告杨艾菊雇佣的司机,被告杨艾菊应对四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已接受豫H79053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对四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艾菊负责赔偿。根据四原告的诉请,按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原告张体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831.75元、误工费30.10元/天×105天=3160.50元、护理费30.10元/天×105天=31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 、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29902.75元;确认原告杜盼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928.54元、误工费81.77元/天×345天=28210.65元、 护理费81.77×99天=8095.2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营养费20元/天×99天=198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19319.66元;确认原告王雪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13.99元、误工费81.77元/天×74天=6050.98元、护理费81.77元/天×74天=60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74天=2220元、营养费20元/天×74天=14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23515.95元;确认原告杨艳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169.44元、误工费81.77元/天×85天=6950.45元、护理费81.77元/天×85天=69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85天=2550元、营养费20元/天×85天=1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46820.34元;上述四原告的损失共计219558.70元,其中伤残损失118514.98元,医疗费用损失101043.72元。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对于四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99558.7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在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杨艾菊应承担的70%即69691.09元,扣除10%的免赔后剩余的62721.98元,予以赔偿。对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免赔的10%即6969.11元由被告杨艾菊赔偿,被告杨艾菊已预付给原告张体军、杜盼盼、杨艳梅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应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的30%即29867.61元,因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已预付给四原告61869.15元,超出了应赔偿四原告的29867.61元,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周运集团太康公司继续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诉请的超过本院确认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部分,因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体军、杜盼盼、王雪茹、杨艳梅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体军、杜盼盼、王雪茹、杨艳梅经济损失62721.98元; 二、被告杨艾菊赔偿原告张体军、杜盼盼、王雪茹、杨艳梅经济损失969.11元(已扣除被告杨艾菊预付给原告张体军、杜盼盼、杨艳梅的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体军、杜盼盼、王雪茹、杨艳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艾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体军、杜盼盼、王雪茹、杨艳梅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艾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35元,鉴定费750元,合计5385元,由原告张体军、杜盼盼、王雪茹、杨艳梅负担76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595元,被告杨艾菊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良 审 判 员 徐 汝 强 审 判 员 滑 德 兴
二0一三 年 七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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