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伏英因与被告李炳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1:19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218号 |
原告刘伏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成(系原告刘伏英的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炳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被告李炳佩的儿子),男。 原告刘伏英因与被告李炳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成、杨庆,被告李炳佩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伏英诉称,2013年1月17日下午,原告回到安阳市北关区养鱼屯村的老家,发现老家大门前空地上种植的五棵柿子树、两棵梧桐树、一棵桃树、一棵葡萄树被砍倒,且种植的蔬菜周围建的篱笆墙也被推翻。2013年1月18日,原告报警,经查这些事都是同村村民被告李炳佩所为。之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赔礼道歉,也没有赔偿任何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砍伐原告树木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 000元,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李炳佩辩称,被告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且对原告树木被砍一事不知情,原告所写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伏英的树木是不是被告李炳佩砍伐,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刘伏英针对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砍伐原告的树木这一事实;2、北关区养鱼屯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北关区养鱼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证明原来是被告的老宅,现在已经不是被告的老宅。被告李炳佩针对原告刘伏英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接处警登记表上说原、被告有纠纷,并没有说被告将原告的树木砍伐,被告不知情;2、该土地已经归集体所有,但还是被告家在使用。 被告李炳佩针对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北关区养鱼屯村村民民委员的证明,证明土地归被告使用。原告刘伏英针对被告李炳佩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明是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在出具之前已经将树木砍伐过了;在此之前,村委会并没有告知原告该老宅还是归被告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7日下午,原告发现其老宅大门前空地上种植的五棵柿子树、两棵梧桐树、一棵桃树、一棵葡萄树被砍倒。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了原告报警内容和处警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有纠纷,但未言明被告将原告的树木砍伐。北关区养鱼屯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和北关区养鱼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也未言明被告将原告的树木砍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北关区养鱼屯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北关区养鱼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砍伐了原告的树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砍伐原告树木造成的各项损失9 000元,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伏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审 判 员 宋 萍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