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花、高辉辉、高齐齐、高珍、朱学金、张照莲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58:2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79号 |
原告赵花,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高辉辉,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高齐齐,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高珍,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朱学金,男,1933年9月1日出生。 原告张照莲,女,1942年3月15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代表人朱红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洪宇,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赵花、高辉辉、高齐齐、高珍、朱学金、张照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人寿保险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韩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朱新民在被告处购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一份。同年6月22日上午,朱新民到鸭场喂鸭子时意外死亡。随后家属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肖水口居委会证明,证明六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保险单,证明死者朱新民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博爱派出所证明、火化证各,证明朱新民因意外死亡,户口已注销;4、肖水口居委会证明,证明朱新民因意外死亡;5、对证人常××、张××的调查笔录及其当庭证言,证明朱新民因意外死亡;6、交通票据,证明处理朱新民丧葬事宜花去的交通费。庭审中,被告对六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变动的原因为其它死亡,没有证据证明为意外死亡;对证据4 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并非死亡原因的证明机关,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常××用了推测性语言,证人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6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6与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6日,朱新民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一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默认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年6月22日上午,朱新民到鸭场喂鸭子时意外死亡。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虽经朱新民的家属通知到场查看,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六原告是朱新民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朱新民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一份,现因意外死亡,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场查看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向其受益人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故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朱新民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赵花、高辉辉、高齐齐、高珍、朱学金、张照莲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
二0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潇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