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富丽达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1:17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凤民初字第477号 |
原告河南富丽达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昱。 委托代理人张辉,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闫青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进博,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富丽达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798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绿茵河畔三期A区9#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980元未付。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9月18日《建筑节能工程报告》上的“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 2010年9月18日《建筑节能工程报告》上的“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2012年7月12日《印章销毁证明》上的“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富丽达装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明 审 判 员 贺成文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