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允义诉张红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57:2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306号 |
原告张允义,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张红举,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张允义与被告张红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2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义、被告张红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红举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条是我打的不错,我从他那拿来办事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红举于2010年10月17日和2010年10月17日、25日,2次向原告张允义借款2000元,经原告张允义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借款人随时要求返还,借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允义借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刘 继 华 人民陪审员 祁 利 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祥 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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