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艳勤诉被告杨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47:2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772号 |
原告韩艳勤,女,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杨庙乡葛庄行政村封庄。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赞,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杨庙乡小河行政村杨庄村。 原告韩艳勤诉被告杨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勤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了结婚登记。婚后与2007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浩磊,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与2007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叫杨浩磊,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平时有赌博行为,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也不经常在一起生活,且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抚养儿子杨浩磊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艳勤与被告杨赞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杨浩磊由原告韩艳勤抚养,被告杨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7160元(按11年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万方超 审 判 员 张照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