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红英与被告刘军亮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52:5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张红英,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朱口镇曹店行政村黄油庄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亮,曾用名刘均亮、刘达,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朱口镇曹店行政村黄油庄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英与被告刘军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化新、被告刘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牛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01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2年4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刘向阳,2008年3月23日生育次子刘朝阳。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化名刘达在商丘市与另一女人结婚,并育有一对双胞胎。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重婚罪,已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向阳、刘朝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被告刘军亮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刘向阳、刘朝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对原、被告的位于太康县朱口镇曹店行政村黄油庄自然村的13间房屋和存放在原告处的7万元现金应共同分割,对被告与杨亚飞的婚前财产应以被告的出资额2万元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1年12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4月16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刘向阳,2008年3月23日生育次子刘朝阳,现均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柜1套、木制沙发(2个单人的、1个三人的、1个茶几)1套、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洗衣机1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两轮电动车1辆,现在被告处的有彩电1台、电动三轮车1辆、红砖10000块、房屋15间﹙其中主房为二层楼房第一层、第二层各5间,楼梯间为第一层、第二层各1间,楼梯间以南分别为平房2间、过道1间)及附属围墙。原、被告与杨亚飞共有的财产有1套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北牡丹花园5#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2月1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12662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达,建筑面积91.43㎡,其中原、被告占50%的份额、杨亚飞占50%的份额;受本院委托估价,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对该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在估价时点2013年5月24日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65147元,原告为此预付房地产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又以刘达的名字与杨亚飞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周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服刑期满后,让被告抚养刘向阳、刘朝阳,原告负担抚养费;在被告服刑期满前,原告愿意抚养刘向阳、刘朝阳,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所举书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重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对刘向阳、刘朝阳抚养方面的意见及被告正在服刑期间,2013年12月3日前刘向阳、刘朝阳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2月3日起,刘向阳、刘朝阳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用,以原告分别对刘向阳、刘朝阳每月负担100元,分别至刘向阳、刘朝阳18周岁止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虽对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12662号房屋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在估价时点2013年5月24日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65147元有异义,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估价,对该估价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商丘市房2007共字第001757号房屋共有权证存根记载该房屋被告占50%的份额、杨亚飞占50%的份额,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杨亚飞协议约定该房屋被告有20%的产权、杨亚飞有80%产权,该协议损害原告的利益,对被告辩称的被告与杨亚飞的婚前财产应以被告的出资额2万元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原、被告应占50%的份额、杨亚飞应占50%的份额;根据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原、被告所占50%的份额以归被告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房屋价值的25%即66286.75元的补偿。因被告重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红英与被告刘军亮离婚; 二、2013年12月3日前,原、被告所生育儿子刘向阳、刘朝阳由原告张红英抚养,被告刘军亮不负担抚养费;从2013年12月3日起,刘向阳、刘朝阳由被告刘军亮抚养,原告张红英分别负担抚养费9463元、14767元; 三、原告张红英现在被告刘军亮处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张红英所有; 四、原、被告现在原告张红英处的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车1辆归原告张红英所有;现在被告刘军亮处的彩电1台、电动三轮车1辆归被告刘军亮所有;原、被告现在被告刘军亮处的共同财产红砖10000块分别归原、被告各5000块,房屋15间﹙详见查明部分)中的主房二层楼房第二层5间、楼梯间第一层、第二层各1间、临楼梯间的平房1间归原告张红英所有,主房二层楼房第一层5间、临过道的平房1间归被告刘军亮所有,过道1间及附属围墙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五、原、被告与杨亚飞共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北牡丹花园5#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1套(所有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12662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达)中原、被告所占50%的份额归被告刘军亮所有,被告刘军亮补偿原告张红英现金66286.75元; 六、被告刘军亮赔偿原告张红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内容,限原、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房地产评估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良 审 判 员 徐 汝 强 审 判 员 滑 德 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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