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香诉杨建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51:4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227号 |
原告张香,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杨建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张香与被告杨建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得知被告不务正业,到处行骗,被告于2009年因诈骗被判刑1年零8个月,2011年刑满释放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中家具都拉走了。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书写日记复印件数页,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是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杨兰,现年4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六年多,且生育有一个女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人民陪审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祁 利 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潇 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