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成与邓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3
陈志成与邓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41:46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陈志成,男,1987年3月12日生。

被告邓亚军,男,成年。

原告陈志成诉被告邓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5月,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至今未偿还。且被告应支付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5月,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5000元及该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5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成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及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富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